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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4民初6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福建省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安溪新华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溪新华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民初6573号原告:福建省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安溪县。法定代表人林志东,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霓翩、陈文质,福建铭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安溪新华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溪县。法定代表人:陈瑞珠。原告福建省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公司)与被告安溪新华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霓翩到庭参加诉讼,新华都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并变更为:1.判决新华都公司支付给五洲公司工程款558563.4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525333.59元自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3229.9元自2016年5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具体金额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准);2.判决新华都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8日,五洲公司与新华都公司签订《长坑新华都商业广场室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新华都公司将址在安溪县长坑乡长坑村的长坑新华都商业广场室外工程发包给五洲公司建设施工。工程价款为919386元,合同工期60日。付款方式:水泥砼路面全部完成经甲方(新华都公司)验收确认后,按实际完成量的85%支付进度款;本工程全部完成并验收合格后14日内办理竣工结算;双方对竣工结算无异议后,14日内甲方按竣工结算总价97%(含已付进度款)支付工程结算款,余款作为保修金,保修期(壹年)届满后7日内,扣除保修费用后予以支付。付款时乙方(五洲公司)应开具属地建安发票交与甲方,首期进度款发票同实际付款金额,结算款发票同结算总额。合同签订后,五洲公司按约定进行施工,并按新华都公司的要求对部分工程进行修改和增加。2014年12月22日,新华都公司支付工程款344000元(五洲公司已开具建筑业发票)。2015年2月12日,工程完工。2015年2月13日,五洲公司开具430000元的建筑业发票交与新华都公司,但新华都公司却未予支付。2015年4月,经双方结算,在扣除五洲公司应承担的拖延工期违约金后,工程总价为人民币1107663.49元,扣去新华都公司已付344000元和代付的材料款后,新华都公司应再支付五洲公司工程款725333.59元及保修金33229.90元。嗣后,经五洲公司屡次催讨,新华都公司拖延至今仍未支付余下工程款。同时,在工程保修期届满时,也未支付暂扣的保修金。新华都公司的行为已严重违约,为维护五洲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后,新华都公司支付五洲公司工程款20万元。新华都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为,新华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或申请延期举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认五洲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五洲公司主张的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9月18日,新华都公司与五洲公司签订《长坑新华都商业广场室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新华都公司将址在安溪县长坑乡长坑村的长坑新华都商业广场室外工程发包给五洲公司建设施工,工程价款为919386元,合同工期60日。付款方式:水泥砼路面全部完成经甲方(新华都公司)验收确认后,按实际完成量的85%支付进度款;本工程全部完成并验收合格后14日内办理竣工结算;双方对竣工结算无异议后,14日内甲方按竣工结算总价97%(含已付进度款)支付工程结算款,余款作为保修金,保修期(壹年)届满后7日内,扣除保修费用后予以支付。付款时乙方(五洲公司)应开具属地建安发票交与甲方,首期进度款发票同实际付款金额,结算款发票同结算总额。合同签订后,五洲公司按约定进行施工,并按新华都公司的要求对部分工程进行修改和增加。2015年4月,经双方结算,在扣除五洲公司应承担的拖延工期违约金后,工程总价为1107663.49元,扣去已支付344000元和代付的材料款后,结算后新华都公司应支付工程款725333.59元及保修金33229.9元。案件审理期间,新华都公司支付工程款20万元。至今新华都公司尚欠五洲公司工程款525333.59元及保修金33229.9元,合计558563.49元。上述事实有五洲公司提供的五洲公司、新华都公司营业执照、《长坑新华都商业广场室外工程施工合同》、《结算书》、《长坑新华都商业广场室外工程分部分项计价表》、《长坑新华都商业广场室外工程增加项目分部分项计价表》、建筑业统一发票等复印件佐证。本院认为,新华都公司与五洲公司签订《长坑新华都商业广场室外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工程经验收并办理竣工结算,且工程保修期已届满。五洲公司请求新华都公司支付工程款558563.4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525333.59元自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3229.9元自2016年5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新华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安溪新华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福建省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558563.4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525333.59元自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3229.9元自2016年5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86元,由安溪新华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婉红审 判 员  陈桂树人民陪审员  蔡国端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魏 薇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