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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2民初3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杨飞与王成杰、王艺成、四川成杰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飞,王成杰,王艺成,四川成杰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2民初3212号原告:杨飞,男,197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东,重庆峰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敏,重庆峰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成杰,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被告:王艺成,男,197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被告:四川成杰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成都市天府大道。法定代表人:王成杰。原告杨飞与被告王成杰、王艺成、四川成杰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成杰、王艺成、四川成杰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万元及期内利息4.5万元;2、判决被告依据合同约定从2015年5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罚息至借款本金归还之日止;3、判决原告有权就上述债权在被告王成杰提供的抵押财产范围内优先受偿;4、判决被告四川成杰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王成杰、王艺成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5、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5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成杰自愿将其自有的位于重庆市荣昌县的房屋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依法抵押登记予原告,被告四川成杰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作为上述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债权得到清偿的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息。被告王成杰、王艺成、四川成杰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2日,被告王成杰、王艺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工程付款需要向原告借款450万元,借款利率按月息1%计算,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出借人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方式出借资金,付至被告王成杰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在收到款项后,向原告签署《收款确认书》作为《借款合同》的附件,还款方式为本息偿还方式,即2015年3月11日偿还4.5万元,2015年4月11日偿还4.5万元,2015年5月11日偿还450万元,被告未能按期还款,除应继续支付利息外,每日按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0.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每期单独计算,直至当期欠款还清之日止。同日,被告王成杰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成杰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荣昌县的商业用房为被告的借款45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期限至2015年5月11日止,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被告如不能清偿债务,原告有权申请处分抵押的房地产。同日,被告四川成杰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四川成杰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人主合同项下应向原告履行的全部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相关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2015年2月14日,被告王成杰、王艺成向原告出具《收款确认书》,载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王成杰、王艺成转款407.25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被告王成杰、王艺成42.75万元,合计450万元。2014年2月14日,原告通过刘广东的账户向被告王成杰账户转入407.25万元。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一期利息4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履行归还义务,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成杰以其所有的房屋设置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应当在抵押财产的价值内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四川成杰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王成杰、王艺成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诉讼要求被告王成杰、王艺成归还借款、利息、违约金和罚息,并要求对被告王成杰在提供的抵押财产范围内优先受偿以及要求被告四川成杰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主张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450万元,被告已支付双方约定的借期内的利息4.5万元,双方约定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期间的利息为9万元,该利息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作调整,现被告王成杰、王艺成尚欠在此期间的利息4.5万元和借款本金450万元。原告要求从被告王成杰、王艺成借款到期后即2015年5月12日起,以借款本金45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违约金、罚息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主张,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成杰、王艺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杨飞借款450万元及期内利息4.5万元;二、被告王成杰、王艺成从2015年5月12日起以借款本金4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向原告杨飞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违约金、罚息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三、原告杨飞对被告王成杰设置抵押的位于荣昌县的商业用房,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四川成杰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王成杰、王艺成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6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王成杰、王艺成、四川成杰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颜永春审判员  王 兰审判员  付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邹林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