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91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韩晓宁与章生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晓宁,章生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91民初201号原告:韩晓宁,汉族,甘肃省华池县人,农民,住华池县。被告:章生强,汉族,甘肃省华池县人,农民,住华池县。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韩晓宁诉被告章生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晓宁及被告章生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晓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8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起,被告章生强在庆阳市西峰区九龙商场经营铝合金门窗厂,原告向被告长期供应铝合金材料。2016年3月1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8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000元,剩余18800元货款未付,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拖延,故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判如所请。被告章生强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但目前经济拮据,暂无能力偿还。原告韩晓宁提供的证据为欠条一张。被告章生强未举证。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章生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承认欠原告货款18800元是事实,法庭对上述证据当庭予以认证。本院认为,被告章生强承认原告韩晓宁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韩晓宁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在收取原告铝合金材料后,尚有18800元货款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不支付货款的行为,不仅违反了法律规定,还违反了市场经济的诚实信用原则。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弘扬社会的诚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判决如下:被告章生强支付原告韩晓宁货款18800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计135元,由被告章生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宏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任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