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2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王国方与刘书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方,刘书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2民初266号原告王国方,男,198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被告刘书旺,男,198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原告王国方与被告刘书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书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方诉称,2011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6月12日起按年利率36%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书旺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2日,被告刘书旺因资金周转困难,通过牛向臣介绍向原告王国方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王国方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刘书旺向原告王国方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王国方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被告出具的借条上未明确载明相关内容。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借款利息应从其起诉之日即从2017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书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国方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止)。二、驳回原告王国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书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李付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丹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