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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7执恢1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武汉智增物资有限公司、武汉金方园金属结构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智增物资有限公司,武汉金方园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姚志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07执恢12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武汉智增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钢都花园127街坊84门。法定代表人黄汉珍,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武汉金方园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冶金大道64号。法定代表人张永亮,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姚志红,女,195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武汉金方园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职工,住武汉市青山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08年3月4日作出的(2008)青民二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6)鄂0107执恢1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姚志红名下位于青山区××街××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青2000006**)予以公开拍卖。2017年3月29日,在对被执行人姚志红以上房产的第二次拍卖中,竞买人刘爱华(身份证号码)以566,880元竞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23条、第2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姚志红名下位于青山区24街xx门7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青2000006**)的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归买受人刘爱华(身份证号码)所有。被拍卖房屋的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时起转移。二、买受人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武辉审判员  梅祥新审判员  刘 俊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廖福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