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乡县支行与黄俊霞、胡顶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乡县支行,黄俊霞,胡顶东,黄志丁,陈燕,黄志旺,饶志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3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乡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恒安中路88号。法定代表人:王冬荣,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闽,系农业银行客户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俊霞,女,汉族,1982年11月9日出生,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被告:胡顶东,男,汉族,1980年7月10日出生,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被告:黄志丁,男,汉族,1984年11月24日出生,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被告:陈燕,女,汉族,1989年3月14日出生,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被告:黄志旺,男,汉族,1976年8月4日出生,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被告:饶志兰,女,汉族,1977年9月13日出生,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乡县支行与被告黄俊霞、胡顶东、黄志丁、陈燕、黄志旺、饶志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法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8822.72元及其利息;2、本案诉讼费、诉讼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黄俊霞、胡顶东于2011年8月16日在我行贷款本金29473.73元、被告黄志丁、陈燕于2011年8月2日在我行贷款本金30000元,黄志旺、黄志丁于2011年8月19日在我行贷款本金29348.89元,以上被告人在我行贷款本金共计88822.72元(贷款利息待算),且都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8月,担保方式为多人联保,均对合同项下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现贷款已逾期,经我行催收未果,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特向东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诉讼请求如前,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决。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拟证明黄志丁、黄俊霞、黄志旺分别作为借款人,其他被告作为相应的担保人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乡县支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证据二:黄志丁及其妻陈燕,黄俊霞及其夫胡顶东,黄志旺及其妻饶志兰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乡县支行出具《多户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拟证明各借款人及配偶为其他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证据三:黄志丁、黄俊霞、黄志旺填写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拟证明黄志丁、黄俊霞、黄志旺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乡县支行申请拨付各自的贷款3万元。被告黄志丁、陈燕、黄俊霞、胡顶东、黄志旺、饶志兰未答辩提供证据,也放弃质证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8月7日被告黄志丁、黄俊霞、黄志旺分别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乡县支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借款本金均为3万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8月6日止,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被告黄志丁作为借款人的,被告黄俊霞、黄志旺作为担保人;被告黄俊霞作为借款人的,被告黄志丁、黄志旺作为担保人;被告黄志旺作为借款人的,被告黄俊霞、黄志丁作为担保人。2009年8月30日,被告黄志丁、陈燕、黄俊霞、胡顶东、黄志旺、饶志兰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乡县支行出具《多户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各借款人及其配偶为其他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乡县支行依约出借给各借款人3万元本金,贷款到期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乡县支行多次催问各被告,至起诉时,被告黄俊霞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乡县支行借款本金29473.73元,被告黄志丁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乡县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被告黄志旺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乡县支行借款本金29348.8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志丁、黄俊霞、黄志旺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认定有效。被告黄志丁、黄俊霞、黄志旺在借款到期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黄志丁对原告所负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本院认为被告陈燕应对被告黄志丁向原告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黄俊霞、黄志旺在被告黄志丁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人一栏中签字,应对被告黄志丁向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燕虽然与被告黄志丁系夫妻关系,但其未在任何保证人或担保人处签字,没有明确表示其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黄志丁的保证行为是其夫妻二人的共同行为,也未证明该保证行为系为其夫妻共同生活而作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燕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因被告黄俊霞对原告所负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本院认为被告胡顶东应对被告黄俊霞向原告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黄志丁、黄志旺在被告黄俊霞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人一栏中签字,应对被告黄俊霞向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胡顶东虽然与被告黄俊霞系夫妻关系,但其未在任何保证人或担保人处签字,没有明确表示其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黄俊霞的保证行为是其夫妻二人的共同行为,也未证明该保证行为系为其夫妻共同生活而作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胡顶东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因被告黄志旺对原告所负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本院认为被告饶志兰应对被告黄志旺向原告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黄俊霞、黄志丁在被告黄志旺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人一栏中签字,应对被告黄志旺向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饶志兰虽然与被告黄志旺系夫妻关系,但其未在任何保证人或担保人处签字,没有明确表示其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黄志旺的保证行为是其夫妻二人的共同行为,也未证明该保证行为系为其夫妻共同生活而作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饶志兰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黄志丁、陈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乡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计算至还款日,按合同约定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乡县支行电脑系统生成数字为准);被告黄俊霞、黄志旺对上述第一项款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俊霞、胡顶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乡县支行借款本金29473.73元及利息(计算至还款日,按合同约定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乡县支行电脑系统生成数字为准);被告黄志丁、黄志旺对上述第一项款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志旺、饶志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乡县支行借款本金29348.89元及利息(计算至还款日,按合同约定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乡县支行电脑系统生成数字为准);被告黄俊霞、黄志丁对上述第一项款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20.57元,诉讼保全申请费908.23元,合计诉讼费用2928.8元,由被告黄志丁、黄俊霞、黄志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章和国人民陪审员 吴淑珍人民陪审员 刘奇根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袁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