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2民初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王曼与吕宝峰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曼,吕宝峰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2民初549号原告:王曼,女,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霍邱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胡冬梅,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宝峰,男,197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代理人:王康阳,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德宝,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曼与被告吕宝峰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曼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冬梅,被告吕宝峰委托代理人王康阳、宋德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签署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2、请求判决被告履行离婚协议的第三项内容:协助办理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路1188弄保利西子湾122栋402室住宅的产权变更至原告、赵硕名下的手续,一次性支付原告27万元;3、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2月16日签署《离婚协议》协议离婚,并于当日共同到霍邱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协议的第三项约定:原、被告同居后购有坐落于上海市××西××室住宅××套���离婚后该套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办理有关房屋的变更手续,被告于2014年2月16日前一次性付给原告27万元作为补偿。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协助办理有关房屋的变更手续,也不支付27万元的补偿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特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吕宝峰辩称:1、离婚协议是原、被告所签。2、被告愿意将产权变更至赵硕名下,但是离婚协议并未约定过户时间。3、原告已经违反了协议第三项的约定,涉案房屋的房贷现在一直是被告代为偿还,原告实际偿还时间为2013年1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00年5月27日在上海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2001年9月19日生育一子赵硕,2010年12月21日在霍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2月16日,因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双方就离婚一事签订离婚协议并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就财产分割达成协议:其中协议第三条约定吕宝峰与王曼同居后购有坐落与(于)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路1188弄保利西子湾122栋402室(面积104.11)住宅一套,房产证号沪房地松字2010第0167**,该房屋登记权利人是吕宝峰,赵硕,离婚后该套房屋因王曼抚养赵硕,故该套房屋归女方王曼所有。自2011年3月份以后房贷由女方王曼负责还清,男方吕宝峰履行协助办理有关变更产权到王曼名下手续的义务,吕宝峰自愿于2014年2月16日前一次性付给女方王曼人民币贰拾柒万元整作为补偿。第七条,双方同居期间所生一子赵硕由女方王曼抚养,监护人为王曼,男方承担儿子赵硕大学毕业前的教育费(寄宿制学校含生活费),医疗费,保险费及其相关的培训费用,���于每学期开学之前按照王曼、赵硕提供通知数额打入学校用于支付学费的账户中,今后如有其他临时费用,双方协商解决。第十二条约定,房屋过户费用,男方承当伍仟元整,余下部分由女方承担。等内容。协议签订办理离婚手续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议相关义务,但被告未予履行。2015年8月28日,王宝峰以欠条形式立据欠王曼离婚补偿款27万元,言定于2016年2月16日前一次性付清,但未履行。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具有法律拘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自愿的前提下签订的离婚协议,该协议签订无欺诈、胁迫等情形,且经过婚姻登记机关登记,该协议原告要求确认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应按该协议内容履行各自义务。王曼要求王宝峰协助办理��落与(于)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路1188弄保利西子湾122栋402室住宅的产权变更至王曼、赵硕名下,理由正当,未损害赵硕利益,本院予以支持。吕宝峰以离婚协议并未约定过户时间,但并不影响王曼主张权利。王宝峰以欠条形式立据欠王曼离婚补偿款27万元,在言定给付时间内未履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吕宝峰以代为偿还涉案部分房贷作为抗辩不履行义务理由以及王曼陈述王宝峰偿还部分房贷与其承担各项费用相抵进行反驳。因双方对此均未主张权利,本院不予处理。原告主张律师费用,未提供律师收费发票,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王曼诉求符合双方离婚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王曼与被告王宝峰签署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王宝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协助王曼办理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路1188弄保利西子湾122栋402室(房产证号沪房地松字2010第0167**)住宅变更登记至王曼、赵硕名下;三、王宝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曼27万元;四、驳回原告王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吕宝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程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