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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22民特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李昌菊等与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衡南县供电分公司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民事特别程序裁定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昌菊,贺春桃,贺春明,贺国军,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衡南县供电分公司,李昌菊,贺春桃,贺春明,贺国军,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衡南县供电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422民特5号申请人:李昌菊,女,195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申请人:贺春桃,女,197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申请人:贺春明,女,197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三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国军,男,1981年7月9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申请人:贺国军,男,1981年7月9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申请人:���网湖南省电力公司衡南县供电分公司。负责人:刘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封楚雄,该公司农电公司经理。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申请人李昌菊等四人与申请人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衡南县供电分公司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李昌菊等四人因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6日经衡南县硫市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乙方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衡南县供电分公司一次性补偿甲方李昌菊等四人(包括但不限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和赡养人生活费等费用)人民币合计二十万元整,签订本协议时在2017年4月7日付十万元,余款在本协议司法确认程序完结后一次性付清,此事故纠纷就此全部了结,此款打入:姓名:贺国军银行:湖南衡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硫市支行账号:6230901804101177428签订本协议后,甲乙方不得向对方就本次事故以任何理由提出任何权利主张,双方自此不存在任何争议。此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任何欺诈、胁迫行为,系双方完全自愿,双方签字后具有法律效力,此协议一经签字,不得撤销或者变更。本协议一式六份,双方各执两份,调解机构一份,法院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李昌菊、贺春桃、贺春明、贺国军与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衡南县供电分公司于2017年4月6日经衡南县硫市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志锋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蒋云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