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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5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杜志强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志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5刑初87号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志强,男,1976年6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原阳县。因犯盗窃罪,2003年6月19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04年3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10月27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因失保于2016年12月27日被原阳县公安局上网追逃,2017年3月20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志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丽娟、代理检察员邢东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6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杜志强饮酒后驾驶豫G×××××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顺原阳县城关镇中兴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小鸟电动车门口处时,撞住顺中兴街由北向南行驶的李某驾驶的豫G×××××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杜志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日20时10分,在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抽取被告人杜志强静脉血两份,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杜志强送检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355.99mg/100ml。2015年10月17日,被告人杜志强与李某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杜志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毛某、樊某、靳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抽血检验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违法犯罪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受理案件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机、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在逃人员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杜志强的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志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乙醇定量检测为355.99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志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杜志强有犯罪前科,可从重处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杜志强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杜志强在拘役四个月以上量刑并处罚金的意见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志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郭红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书记员 李 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