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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4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福州仓山国有资产营运有限公司与杨谋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仓山国有资产营运有限公司,杨谋勇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4民初208号原告:福州仓山国有资产营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法定代表人:何常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勇、李学磊,福建世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谋勇,男,197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原告福州仓山国有资产营运有限公司与被告杨谋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谋勇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2013年5月9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2.被告立即腾空并完好交还租赁商铺;3.被告向原告支付商铺租金、市场管理费、卫生费和保安费91639.2元(租金暂计至2016年1月15日,实际计至腾空并交还租赁商铺之日止)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4045.07元(按日万分之八暂计至2016年1月15日止,实际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具体详见违约金计算表),共计105684.27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第1、2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原告将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临江新天地”兴嘉苑X号楼一、二层X号商铺(面积约106.5M2)出租给被告经营茶具、茶叶,租赁期限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双方约定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商铺租金和市场综合服务费比上年度递增12%,即商铺租金4244元/月、市场综合服务费为1391元/月;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商铺租金和市场综合服务费比上年度递增12%,即商铺租金4753元/月、市场综合服务费为1558元/月;租赁期间的卫生费和保安费为266元/月;以上费用先付后用,均为每3个月交纳一次,于首月前5日内交纳。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需按欠付款项日万分之八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原告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商铺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长久以来拖欠租金等费用。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福州仓山国有资产营运有限公司与被告杨谋勇于2013年5月9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原告将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临江新天地”小区兴嘉苑第X号楼第一、二层第X号商铺出租给被告,商铺面积106.5平方米,租赁期限从2013年5月9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二)原告收取市场管理费和租金:从2013年5月9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每月收取市场综合服务费1150元、租金3508元,合计4658元;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每月收取市场综合服务费1242元、租金3789元,合计5031元;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每月收取市场综合服务费1391元、租金4244元,合计5635元;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每月收取市场综合服务费1558元、租金4753元,合计6311元。市场综合服务费和租金每3个月结算一次,先付费后使用。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第一次(3个月)的市场综合服务费和租金合计13974元,第二期费用被告应在该期(3个月)首月5天内一次性付清,以此类推;(三)卫生费和保安费为每月2.5元/平方米,合计每月266元;被告应于每3个月向原告交纳一次,小计798元;(四)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1.擅自改变租赁商铺的用途;2.擅自转让租赁商铺或利用商铺从事非法经营活动;3.逾期30日交纳市场管理费或租金者;4.被告严重违反市场管理制度且不听规劝者。(五)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租金等相关费用,应当按未付租金金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八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果逾期30日未支付市场管理费或租金,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被告已支付的房屋保证金不予返还;被告应当无条件腾出房屋,并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其他损失;(六)在合同履行期间,若发生争议的,则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则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租赁商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败诉一方应承担胜诉方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必要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交付了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临江新天地”小区兴嘉苑第X号楼第一、二层第X号商铺。之后,因被告拖欠相关费用,原告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4)仓民初字第35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杨谋勇向原告福州仓山国有资产营运有限公司支付从2013年5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的租金、市场综合服务费、卫生费和保安费共计89369.18元。此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相关费用,双方引发纠纷。2016年5月20日,被告腾空并搬离租赁商铺。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讼争商铺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场地的租金、市场综合服务费及卫生费和保安费。鉴于被告于2016年5月20日腾空并搬离租赁商铺,双方的《商铺租赁合同》已于当日解除,原告在庭审中撤回第1项和第2项诉讼请求,即撤回要求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2013年5月9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和被告立即腾空并完好交还租赁商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从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被告欠原告租金、市场综合服务费、卫生费和保安费共计119115.03元,被告应予支付。被告未支付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租金、市场综合服务费、卫生费和保安费,原告有权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以其未付租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八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及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谋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福州仓山国有资产营运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6年5月20日止的商铺租金、市场综合服务费、卫生费和保安费共计119115.03元并支付未付租金违约金(其中,第一期违约金以未付租金11499.8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八的标准,从2014年10月16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第二期违约金以未付租金1273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八的标准,从2015年1月6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第三期违约金以未付租金1273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八的标准,从2015年4月6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第四期违约金以未付租金1273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八的标准,从2015年7月6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第五期违约金以未付租金1425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八的标准,从2015年10月6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第六期违约金以未付租金1425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八的标准,从2016年1月6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第七期违约金以未付租金7819.4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八的标准,从2016年4月6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5元,由被告杨谋勇负担。被告杨谋勇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公告费(凭公告费收据),由被告杨谋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任小平审判员  陈家挺审判员  陈曜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黄 玲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执行申请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