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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24民初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申某与全州县铭悦健身馆、唐某某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全州县铭悦健身馆,唐某某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4民初635号原告:申某,女,1980年9月2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广西全州县。被告:全州县铭悦健身馆(字号:铭悦)。住所地:全州县全州镇。经营者:谢某,女,成年,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广西全州县。被告唐某某,男,198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系经营者谢某之夫。原告申某与被告全州县铭悦健身馆、唐某某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州县铭悦健身馆、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全州县铭悦健身馆、唐某某连带给付原告广告制作费5264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事实及理由:被告全州县铭悦健身馆、唐某某要求原告为其定作一套价格为5264元的广告,原告应允后并完成定作,在原告将该套广告交付被告后,被告却违背其关于货到付款的承诺,在原告数次催讨下,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全州县铭悦健身馆、唐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过开庭审理,二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客户订货单,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全州县铭悦健身馆制作一套广告计价款5264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有被告唐某某签字确认,且二被告亦无反证辩驳,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企业基本信息,拟证明被告全州县铭悦健身馆的登记情况,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工商部门依法出具,具有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全州县铭悦健身馆的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2016年7月28日,二被告为该健身馆经营需要,需制作一套广告,被告唐某某便与原告进行口头协商,原告应允后即着手广告制作。在完成制作后,原告于2016年7月28日将整套广告共计价款5264元(含宣传单10万份计4900元,X展架4套计300元,排版复印费40元,车贴加手工24元)交付给了二被告,被告唐某某于当日在原告出具的订货单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数次催讨欠款,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应当连带给付原告广告制作费用5264元及利息。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达成的口头定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成立的是定作合同法律关系,该协议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均应认真自觉履行。因定作合同属承揽合同,制作人应向定作人交付符合定作人要求或需要的劳动成果。本案原告依约按被告要求向被告提供了整套广告,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通过审验并收受了该套广告,却未能及时给付报酬,违背了诚信原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该定作行为系二被告合意产生,故应由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因此原告诉请二被告连带给付广告制作费5264元,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挤占了原告的资金,二被告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债务利息,因本案报酬的支付期限约定不明确,依照法律规定,该债务利息应自原告交付工作成果时计算,原告诉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可按年利率6%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全州县铭悦健身馆、唐某某连带给付原告申某广告制作费5264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执行。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全州县铭悦健身馆、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蒋国富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蒋晶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