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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5民初4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王英明、王高明等与原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英明,王高明,原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耿百胜,王彦名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05民初4565号原告王英明,男,汉族。原告王高明,男,汉族。被告原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县住建局院内(安阳市紫薇大道东段路北)。法定代表人庞洪海。被告北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耿百胜,男,成年。被告王彦名,男,成年。原告王英明、王高明诉被告原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耿百胜、王彦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1260元及损失费58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应有明确的被告。但原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被告王彦名的身份情况,被告不明确,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英明、王高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朝军人民陪审员  史 健人民陪审员  宋增喜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盛梦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