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行终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米亚精密金属科技(东莞)有限公司、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米亚精密金属科技(东莞)有限公司,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刘样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19行终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米亚精密金属科技(东莞)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凤岗镇玉泉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钟剪,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蔡美兰,广东广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城区东城大道社保大楼。法定代表人:邹联,局长。委托代理人:周锋,该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刘样梅,女,汉族,1977年2月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石门县,委托代理人:邓新安,广东经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米亚精密金属科技(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莞社保局”)及原审第三人刘样梅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行初6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9月6日,米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东莞社保局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53117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东莞社保局重新作出认定刘样梅涉案的受伤事故为工伤。原审法院查明:刘样梅是米亚公司的员工,上下班时间为上午8时30分至12时30分,下午14时至18时。2016年1月15日12时32分上午下班后,刘样梅在米亚公司D栋一楼员工食堂排队打饭时摔伤腰部,次日前往东莞市凤岗医院治疗,被诊���为“腰1椎体压缩性爆裂性骨折”。2016年1月22日,米亚公司向东莞社保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材料,就刘样梅上述发生事故受伤一事申请工伤。为查清案件事实,东莞社保局于2016年3月3日向王洪连、刘样梅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16年3月4日,东莞社保局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加盖了“同意受理”印章。综合取得的证据材料,东莞社保局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53117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样梅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也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的认定或视同工伤情形,决定不予以认定或视同工伤。米亚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广东省劳动合同》(刘样梅)、工伤认定申请表、王洪连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刘样梅的入职登记表、《行政判决书》、刘样梅身份证复印件、刘样梅的厂牌、就诊资料(病例、入院记录、DR/CR检查报告单、X线检查报告单、门诊诊断证明书)、刘样梅及王洪连《询问笔录》、IC卡管理系统员工月状况查询,以及原审法院开庭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东莞社保局作为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2016年1月22日,米亚公司向东莞社保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材料,就刘样梅上述发生事故受��一事申请工伤。东莞社保局受理后,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53117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其执法主体适格,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东莞社保局作出的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对于刘样梅于2016年1月15日12时32分下班后,在米亚公司D栋一楼员工食堂排队打饭时摔伤腰部,次日前往东莞市凤岗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爆裂性骨折”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且有《工伤认定申请表》、《询问笔录》、病历资料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刘样梅日常上下班时间为上午8时30分至12时30分,下午14时至18时,其在2016年1月15日上午12时32分下班后,此时已结束上午的工作时间,直至下午14时才开始下午的工作,时间间隔一个半小时。刘样梅结束上午工作后在饭堂打饭摔伤,其受伤的时间、��点并非属于其工作场所及工作时间内,由于休息时间间隔较长,也不应视为工作场所及工作时间的合理延伸,且刘样梅此次受伤亦非履行工作职责。因此,东莞社保局据此认为刘样梅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也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的认定或视同工伤情形,决定不予以认定或视同工伤,适用法规正确,并无不当。米亚公司请求撤销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不足、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米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诉讼费50元,由米亚公司承担。一审宣判后,米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撤销东莞社保局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53117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三、东莞社保局重新作出认定刘样梅涉案的受伤事故为工伤。事实和理由:在米亚公司任职品检员的刘样梅于2016年1月15日中午12时32分在米亚公司D栋餐厅一楼排队打饭不慎摔倒受伤,当时刘样梅自觉并无大碍,没有通知米亚公司,刘样梅直到第二天即2016年1月16日感觉腰部疼痛难忍,才自行去凤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来米亚公司协助刘样梅向东莞社保局申请认定工伤。但东莞社保局认为,刘样梅在该次事故中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同时也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所列举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米亚公司认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53117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错误的,应予以撤销。刘样梅在中午12时30分下班后五分钟内,从车间到公司饭堂的路径,是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同时去食堂排队就餐为刘样梅开展工作的正常生理需要,且在合理时间界限内,可视为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的一部分。综上,米亚公司认为,原审判决和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53117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错误的,刘样梅所受伤害的情形属于工伤,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米亚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东莞社保局答辩称:一、案涉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法正确。二、原审判决事实查明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综上,原审判决应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刘样梅在二审法定期间内未提出任何陈述意见。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为本案法律事实。另查,米亚公司食堂为员工提供一日三餐,每位员工仅需交纳伙食补助费60元/月。员工食堂与刘样梅工作的品检车间分属两栋独立的建筑物,相距不远,大概20来米,步行仅需一分钟左右。在职期间,虽然米亚公司有提供住宿,但刘样梅在外租房居住,租住房屋与米亚公司之间约有100米至200米的距离,因路程较近,平时在食堂吃完午餐后都会返回租住的房屋休息,由于下午14点还要上班,所以通常午休后会在13点50分左右从租住房屋出发上班。上述补充查明的事实,有本院的法庭调查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各方当事人对于刘样梅事发当天中午下班时间为12时30分、下午上班时间从14时开始、其在12时32分打卡下班后在员工食堂排除打饭时摔伤腰部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案涉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标准适用问题。具体而言,即刘样梅所受伤害是否符合“工作时间前后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的法定情形。本案中,案涉事故发生当日,刘样梅中午12时30分下班后无需立即继续上班,下午上班从14时开始,期间有1个小时30分钟的休息时间。据刘样梅本人所述,其租住在米亚公司外面,平时在员工食堂吃完午餐后会回租住房屋午休,通常在下午13时50分左右再返至米亚公司上下午班。此外,员工食堂虽然位于厂区内,但与刘样梅工作的品检车间分属两栋独立的建筑物,且无证据显示米亚公司要求员工必须在食堂就餐。相反,从米亚公司食堂为员工提供一日三餐,用餐员工还需交纳伙食补助费60元/月来看,刘样梅选择在员工食堂用午餐,受到米亚公司控制程度较弱,难以反映出此时系从事与其品检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更多体现为米亚公司向员工提供的福利。据此,东莞社保局认定刘样梅所受案涉事故伤害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之情形,并无不妥。原审判决驳回米亚公司要求撤销案涉不予认定工伤结论的诉请,理据充分。米亚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米亚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立凡审判员 张志强审判员 叶俏珠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添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