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2民初1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王武与胡扬烽、潜京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武,胡扬烽,潜京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2民初1288号原告:王武,男,198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缙云县。委托代理人:李君锋、丁想,浙江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扬烽,男,198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缙云县。被告:潜京圣,男,198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缙云县。原告王武与被告胡扬烽、潜京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武于2017年3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被告王武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44000元(利息已算至2017年2月14日止),本息合计144000元;并从2017年2月15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另行计付本金100000元的利息;2、被告潜京圣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14日,被告胡扬烽向原告王武借款1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由被告潜京圣承担担保责任。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扬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王武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44000元,本息合计144000元;并从2017年2月15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另行计付本金100000元的利息。二、被告潜京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0元,减半收取1590元,由被告胡扬烽、潜京圣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敏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书记员 楼洪利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MERGEFORMAT?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