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民申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吉安市鑫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胡招娣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吉安市鑫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胡招娣,周卫安
案由
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民申16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吉安市鑫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井冈山大桥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罗木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远明,江西钧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招娣,女,汉族,1959年12月6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鹤鹏,江西派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卫安,男,汉族,1975年3月5日出生,住浙江省缙云县。再审申请人吉安市鑫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胡招娣、周卫安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8民终1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鑫晟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胡招娣主张的200000元并未进入鑫晟公司的指定账户(即刘惠香账户),而是支付给了与其签订合同的周卫安账户。周卫安与刘惠香之间存在经济往来,仅凭一张银行凭证不足以证明周卫安已经将200000元转入鑫晟公司的指定账户。2.周卫安在签订合同之时任鑫晟公司监事长,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合同上加盖的是由刘惠香掌管的财务专用章,而非合同用章。胡招娣签订合同时明知是与公司签订合同,却不要求加盖公司合同用章,合同约定款项也未支付到指定账户。故二审判决认定胡招娣有理由相信协议系鑫晟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属认定事实错误。3.周卫安与刘惠香利用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虚假合同,存在违法犯罪行为,鑫晟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警处理。即使胡招娣确实向周��安支付了这笔款项,也是他们之间的个人借贷,与公司无关。(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周卫安并无代理权,胡招娣也未要求鑫晟公司追认,鑫晟公司事后亦明确拒绝追认,因此涉案合同以及连带保证协议是无效的。鑫晟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胡招娣提交意见称:2014年9月29日胡招娣与鑫晟公司签订了《中元汇通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书》、《合作放贷协议》、《债权确认书》、《连带责任保证书》,上述协议都加盖了鑫晟公司财务专用章。鑫晟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木苟9月1日就接管了公司财务,故胡招娣完全有理由相信上述协议是鑫晟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鑫晟公司还按照合同约定收取了胡招娣2000元服务费,并支付了11个月的利息,表明鑫���公司是认可上述协议的。根据双方签订的《连带责任保证书》,胡招娣有权要求鑫晟公司履行还款义务。请求驳回鑫晟公司的再审申请。周卫安提交意见称:周卫安非本案适格被告,并非本案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及相关人员。虽然鑫晟公司与胡招娣签订的一系列协议上加盖的系鑫晟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但鑫晟公司在签订这一系列协议后未及时作出否认的意思表示,视为同意。胡招娣完全有理由相信上述行为系鑫晟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驳回鑫晟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1.2014年9月29日,胡招娣与鑫晟公司签订了《中元汇通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书》等协议。签订协议当天胡招娣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200000元及中介费2000元一起转入时任鑫晟公司监事长的周卫安银行账户上。同日,周卫安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200000元转入刘惠香银行账户上,并将2000元中介费交由鑫晟公司,鑫晟公司向胡招娣出具了中介费2000元的收据。上述事实有银行转账凭证、交易明细、收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一、二审予以认定并不缺乏证据证明。鑫晟公司主张2014年9月29日周卫安转账200000元到刘惠香账户系周卫安与刘惠香之间私人经济往来,与公司无关。对于该主张,因鑫晟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难以支持。2.胡招娣与鑫晟公司签订了《中元汇通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书》、《合作放贷协议》等协议之后,即按照协议约定将200000元出借款项以及2000元中介费转账到时任鑫晟公司监事长周卫安的银行账户上,鑫晟公司亦于同日向胡招娣出具确认收到债权200000元的《债权确认书》以及收到中介费2000元的《收据》。此后,鑫晟公司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每月向胡招娣支付利息3600元至2015年8月31日,共计支付了11个月利息。因此,虽然胡招娣与鑫晟公司签订的上述协议上加盖的不是鑫晟公司公章,而是财务专用章,但胡招娣作为善意相对人,完全有合理理由相信上述协议系鑫晟公司真实意思表示,鑫晟公司认可上述协议并予以了部分履行。故鑫晟公司主张上述协议非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系周卫安、刘惠香利用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的虚假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成立。(二)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胡招娣与鑫晟公司签订的《中元汇通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书》、《合作放贷协议》、《债权确认书》、《连带责任保证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明确、具体,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胡招娣与鑫晟公司签订的《中元汇通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书》、《合作放贷协议》、《���权确认书》的内容,可以认定胡招娣与鑫晟公司形成了居间合同法律关系。但同时鑫晟公司又向胡招娣出具了《连带责任保证书》,明确表示“应出借人要求,如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偿还债务则由本公司现行垫付”。通过该承诺内容可以认定胡招娣与鑫晟公司又成立了连带保证合同法律关系,胡招娣有权据此要求鑫晟公司在其债权未能按期清偿的情况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一、二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鑫晟公司承担返还胡招娣借款本息的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鑫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吉安市鑫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熊 伟审 判 员 姚 平代理审判员 毛盈超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书 记员 袁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