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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刑终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季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季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6刑终58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季某某,曾用名李泯洪,绰号“杀手”,男,1997年9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邻水县城南镇安丰村*组**号,现住邻水县鼎屏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7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邻水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邻水县看守所。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二月十五日作出(2017)川1623刑初4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原审被告人季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季某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经核实,撤回上诉是上诉人季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生命健康权,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季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季某某在上诉期满后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季某某撤回上诉。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2017)川1623刑初4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钧审 判 员  王佳代理审判员  李颖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谭丹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