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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特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湖北省华电汇能工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中冶南方武汉钢铁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湖北省华电汇能工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中冶南方武汉钢铁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民特97号申请人:湖北省华电汇能工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东湖路181号湖北日报传媒集团楚天181文化创意园8号楼二层。法定代表人:陈世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况怀波,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中冶南方武汉钢铁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三十街坊(冶金大道6号)。法定代表人:卢殿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萍,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伍怡,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湖北省华电汇能工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冶南方武汉钢铁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合同纠纷,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2017年3月9日、15日,本院安排调查和质证,申请人华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况怀波,被申请人中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怡,均按通知时间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华电公司的请求与理由:申请人请求确认其与被申请人中冶公司签订的《浙江舟山武港码头--矿石输送系统35kV变电站土建EPC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理由:双方在同一份合同中关于争议解决管辖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出现矛盾。被申请人中冶公司的答辩意见:双方合同第二章的内容一致,有双方盖章,我方持有的合同第三章只有对方盖章,没有我方的签字和盖章,我方认可合同第二章对舟山仲裁委的约定。合同第三章通用条款第5.2条规定,当通用条款与专用条款冲突,应优先使用专用条款。故不存在仲裁条款无效的情形,申请人所依据的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五条并不适用于本案。合同第三章没有我方的签字和盖章,关于通用条款的效力由法院来认定。经审查:华电公司在工商变更登记前的企业名称为武汉安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冶公司在工商变更登记前的企业名称为武汉钢铁集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一份《浙江舟山武港码头--矿石输送系统35kV变电站土建EPC总承包合同》,双方持有的该合同均只有第二章《土建EPC分包合同专用条款》和第三章《通用条款》,其中第二章有双方签字、盖章,华电公司持有的第三章无双方签字、盖章,中冶公司持有的第三章只有华电公司的签字、盖章。上述第二章第9.1条约定“合同执行中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成,提交舟山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上述第三章第24条约定“合同双方出现争端,首先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争议在一方向另一方提交此种争议通知之日后三十(30)日未能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则该等争议应提交武汉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持有的涉案总承包合同均包括第二章《土建EPC分包合同专用条款》和第三章《通用条款》,作为该总承包合同组成部分的第二章和第三章,对以仲裁方式解决合同争议分别约定了舟山市仲裁委员会和武汉市仲裁委员会两个仲裁机构,双方当事人对上述第三章是否有效存在的争议应通过实体审理进行认定,不属于本案审查认定的范围,且涉案总承包合同是否部分有效或者无效并不影响其中仲裁协议的效力,加之双方当事人就上述两个仲裁机构中具体选择哪一个仲裁机构又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涉案总承包合同中的仲裁协议依法应为无效。综上,申请人华电公司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湖北省华电汇能工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冶南方武汉钢铁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签订的《浙江舟山武港码头--矿石输送系统35kV变电站土建EPC总承包合同》中所涉仲裁协议无效。本案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湖北省华电汇能工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苏滨审  判  员  余斌审  判  员  李钢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兼)  何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