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民初8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杨永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杨永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8628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主要负责人:杨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珏,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申逸如,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杨永生,男,195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杨永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珏、被告杨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3,150.4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相应利息,暂计至2016年12月9日为30,808.13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整;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原、被告签订《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固定月利率1.9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收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被告未按约还款。被告杨永生辩称,其认可借款本金事实,但是之前还的钱已经大于300,000元,故原告现在主张的金额不认可,费用希望能够减免。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个人信用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2、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证明原告已将贷款交付被告;3、还款清单、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4、聘请律师合同及增值税发票及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主张其之前还款已大于300,000元,因此本金已还清。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实际贷款金额和起止日期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以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为准;贷款月利率为1.9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逾期按合同约定利率加50%计收逾期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合同并约定如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贷款的还款义务,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和其他应收款,被告并需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2012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放款300,000元。嗣后,被告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12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150.4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30,808.13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间签订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相应利息。被告辩称其已经偿还款项金额已高于300,000元,故其本金已还清。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利息应当先于本金予以抵充。被告已偿还部分依法先予抵扣相应利息,故原告诉请主张的金额并无不当。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的利率标准过高,且计算基数不明确,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以本金和借款期内利息之和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计付逾期利息,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律师费作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理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永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33,150.40元;二、被告杨永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止至2016年12月9日止的相应利息30,808.13元;三、被告杨永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6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上述本金和利息之和63,958.5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收的逾期利息;四、被告杨永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6,000元。案件受理费1,548.96元,减半收取为774.48元,由被告杨永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剑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盛庄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