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4行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王芬与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开发区(头屯河区)分局,乌鲁木齐市公安局行政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芬,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分局,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叶景,周庆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新0104行初204号原告:王芬,女,197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新疆电子影像出版社编辑,住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河南西路北巷**号*号楼*单元***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江,新疆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分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祥云东街1850号。法定代表人:杨鹤斌,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分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有新,男,196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分局法制大队大队长,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鲤鱼山路8号1号楼3单元303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源,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分局中亚南路派出所民警,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友谊路1号2号楼2单元301室。被告: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南湖东路29号。法定代表人:安征宇,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木拉提•阿不都瓦依提,男,1962年12月16日出生,维吾尔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法制支队副支队长,住乌鲁木齐市南湖东路29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芳,女,196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法制支队复议应诉科主任科员,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民路132号5号楼2单元501号。第三人:叶景,女,198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第36中学教师,住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河南西路北巷**号*号楼*单元***号。第三人:周庆龙,男,198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69022部队工程师,住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河南西路北巷16号4号楼3单元302号。原告王芬与被告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分局(以下简称经开区(头屯河区)公安分局)、被告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第三人叶景、周庆龙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受理后,于2016年10月14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6年11月2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江,被告经开区(头屯河区)公安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有新、陶源,被告市公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木拉提•阿不都瓦依提、高芳,第三人叶景、周庆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经开区(头屯河区)公安分局于2016年7月15日对原告王芬作出开头公(中亚南)行罚决字〔2016〕4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6年5月15日20时,在清水湾小区4号楼旁,王芬与叶景因停车问题发生口角,在争执过程中叶景上前用手扇了王芬脸部,之后王芬还手双方撕扯在一起倒地。这时周庆龙上前拉架,在拉架过程中被王芬用手打了脸部,周庆龙还手打了王芬。整个过程造成王芬眼部、面部受伤,叶景面部、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王芬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叶景损伤程度不予评定。经医院诊断证明、化验单及相关证据证实叶景在2016年5月15日发案当天已怀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王芬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决定。原告王芬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市公安局申请复议,2016年9月22日市公安局以乌公复字〔2016〕第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经开区(头屯河区)公安分局作出的开头公(中亚南)行罚决字〔2016〕4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经开区(头屯河区)公安分局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2、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3、担保人保证书;4、受案登记表;5、报告;6、询问笔录;7、报案材料;8、鉴定聘请书;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10、诊断证明结论告知书;11、到案经过;1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3、申请行政复议书;14、申请暂缓执行书;15、诊断证明书、诊断报告单、诊断证明;16、视频资料,证明被告经开区(头屯河区)公安分局接到报警,依法进行受理。被告市公安局于2016年10月26日提交了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证据、依据:一、程序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处罚决定书;3、身份证复印件;4、市公安局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5、开发区(头屯河区)分局复议答复;6、市公安局行政复议案件立案审批表;7、行政复议案件集体研究记录;8、复议意见报告;9、行政复议决定书;10、送达回执;以上证据证明市公安局受理了行政复议,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依法维持了开头公(中亚南)行罚决字〔2016〕4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申请人王芬,行政复议审理程序合法。二、事实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2、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3、担保人保证书;4、受案登记表;5、报告;6、询问笔录;7、报案材料;8、鉴定聘请书;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10、诊断证明结论告知书;11、到案经过;1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3、申请行政复议书;14、申请暂缓执行书;15、诊断证明书、诊断报告单、诊断证明;16、视频资料;以上证据证明该案事实经过。原告王芬诉称,2016年5月15日20点30分,在清水湾小区4号楼西侧停车位处,第三人叶景和其丈夫驾车经过,叶景寻衅滋事,无理要求原告挪走停在停车位上的车。叶景故意殴打原告,将原告打倒在地后再次连续重拳殴打原告头部。其丈夫周庆龙下车后殴打了原告的头部和脸部,周庆龙拉开叶景后一直胁迫原告,原告自卫,周庆龙殴打原告的脸部,胁迫阻止原告去报警,叶景气焰嚣张的冲过来准备第三次殴打原告,被路人拉住。整个过程第三人叶景和周庆龙轮流殴打胁迫原告,原告一直都软弱无力被动挨打,被迫的自卫也丝毫没力气。原告损伤程度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第三人叶景不予评定。开头区(中亚南)行决罚字[2016]444号和443号处罚决定书中陈述经过不准确,事件的起因是由于叶景的过错。第一,原告的车停在停车位置,叶景无理要求原告让位,并且殴打原告是叶景在寻衅滋事,不是因为停车问题发生口角。第二,原告自卫却被叶景抓住脸部撕扯,并将原告按倒在地且连续殴打原告的头部脸部,并不是一起倒地。第三,周庆龙在拉开叶景后殴打了原告的头部和脸部,并且一直胁迫原告阻止原告报警。第四,叶景企图第三次殴打原告被路过的路人拉开,之后周庆龙开车逃离现场,叶景随后也逃离现场。原告只是被动的自卫,被叶景和周庆龙先后殴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对原告的处罚应予以撤销。公安机关认定第三人叶景在2016年5月15日就是孕妇的依据不足,申请被告提供原始检查血样和合法的鉴定依据。事件发生后原告一直保持容忍克制的态度,想给年轻人改正的机会,只要第三人叶景和周庆龙诚恳的道歉,合理的赔偿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就原谅他们,可是第三人叶景和周庆龙从来没有一丝一毫道歉的表示,在办案民警调解时还污蔑、侮辱、诋毁原告,扬言说原告故意殴打第三人,原告人品很差,经常乱停车堵路,原告要讹诈第三人叶景几万块等。更为恶劣的是第三人叶景以事后怀孕为由威胁原告要关原告进拘留所,企图逃避法律制裁。故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开头公(中亚南)行罚决字[2016]4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乌公复字(2016)第31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告王芬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照片,证明原告受伤情况;2、《协和人体胚胎学图谱》250页,证明事发当天第三人叶景没有怀孕。被告经开区(头屯河区)公安分局辩称,一、原告具有的违法事实:1、2016年5月15日,在开发区清水湾小区4号楼旁,王芬与叶景因停车问题发生争吵,在争执过程中叶景用手打了王芬面部,王芬还手也打了叶景面部。双方互相撕扯后王芬倒在地上,随后叶景老公周庆龙上前拉架,被王芬用手打了面部,周庆龙还手推了王芬一下。2、叶景先动手打了王芬,王芬之后还手,在王芬倒地前的一系列动作中可以看出其目的并不是制止叶景对其的不法侵害,而是对叶景殴打自己的一种还击行为,故王芬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不构成正当防卫。二、叶景怀孕的证据:叶景在案发后提供其医院诊断证明及相关化验结果均显示其已怀孕,民警于2016年6月30日12时去医科大第五附属医院妇科找寻当时开具早孕诊断证明的医生询问有关情况,医院方面认为可以肯定叶景在2016年5月15日案发当天是怀孕状态。随后,叶景又于2016年7月17日向我局递交新疆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2016年7月16日的诊断证明书,诊断内容:叶景末次月经:2016年4月8日,预产期2017年1月15日,孕14周加1天。那么借此诊断证明可以推算,在2016年5月15日案发当天叶景也是怀孕状态。2016年7月15日,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对王芬拘留十日并处罚金伍佰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因叶景殴打他人,对其拘留十日并处罚金伍佰元。叶景系孕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行政拘留不执行。因周庆龙为现役军人,已移交其部队处理。综上所述,王芬、叶景互相殴打一案,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使用法律正确。因此,原告提出撤销我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要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我局对王芬作出的处罚决定。被告市公安局辩称,第一、原告具有的违法事实:2016年5月15日,在开发区清水湾小区4号楼旁,王芬与叶景因停车问题发生争吵,在争执过程中叶景用手打了王芬面部,王芬还手也打了叶景面部。双方互相撕扯后王芬倒在地上,随后叶景老公周庆龙上前拉架,被王芬用手打了面部,周庆龙还手推了王芬一下。第二:原告不构成正当防卫。叶景先动手打了王芬,王芬之后还手,在王芬倒地前的一系列动作中可以看出其目的并不是制止叶景对其的不法侵害,而是对叶景殴打自己的一种还击行为,故王芬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不构成正当防卫。第三:叶景怀孕的证据。叶景在案发后提供其医院诊断证明及相关化验结果均显示其已怀孕,民警于2016年6月30日12时去医科大第五附属医院妇科找寻当时开具早孕诊断证明的医生询问有关情况,医院方面认为可以肯定叶景在2016年5月15日案发当天是怀孕状态。随后,叶景又于2016年7月17日向我局递交新疆医科大第五附属医院2016年7月16日的诊断证明书,诊断内容:叶景末次月经2016年4月8日,预产期2017年1月15日,孕14周加1天。那么借此诊断证明可以推算,在2016年5月15日案发当天叶景也是怀孕状态。因此,开发区(头屯河区)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叶景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对王芬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叶景系孕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行政拘留不执行。周庆龙为现役军人,已移交其部队处理。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维持了开发区(头屯河区)分局“开头公(中亚南)行罚决字【2016】第443、4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分别作出的对叶景、王芬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五百元的处罚决定。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乌公复字【2016】第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决定。第三人叶景、周庆龙述称,被告经开区(头屯河区)公安分局作出的开头公(中亚南)行罚决字[2016]4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作出的乌公复字(2016)第31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叶景、周庆龙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王芬对被告经开区(头屯河区)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中叶景的诊断证明书、诊断报告单、诊断证明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视频资料的真实性认可,对被告想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原告王芬对被告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中复议答复、叶景的诊断证明书、诊断报告单、诊断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被告想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经庭审质证,被告经开区(头屯河区)公安分局对原告王芬提交的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协和人体胚胎学图谱》250页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不能推翻被告收集的证据及医学诊断报告。被告经开区(头屯河区)公安分局对被告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经庭审质证,被告市公安局对原告王芬提交的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协和人体胚胎学图谱》250页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不能推翻被告收集的证据及医学诊断报告。被告市公安局对被告经开区(头屯河区)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叶景、周庆龙对原告王芬提交的照片的真实性不予以认可;对《协和人体胚胎学图谱》250页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不能推翻被告收集的证据及医学诊断报告。第三人叶景、周庆龙对被告经开区(头屯河区)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第三人叶景、周庆龙对被告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院综合全案情况审查后认为被告经开区(头屯河区)公安分局、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程序、法律依据,故对被告经开区(头屯河区)公安分局、市公安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5日20时,在清水湾小区4号楼旁,王芬与叶景因停车问题发生口角,在争执过程中叶景上前用手扇了王芬脸部,之后王芬还手双方撕扯在一起倒地。这时周庆龙上前拉架,在拉架过程中被王芬用手打了脸部,周庆龙还手打了王芬。整个过程造成王芬眼部、面部受伤,叶景面部、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王芬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叶景损伤程度不予评定。经医院诊断证明、化验单及相关证据证实叶景在2016年5月15日发案当天已怀孕。被告经开区(头屯河区)公安分局接到报警后,中亚南路派出所民警陶源、刘晓立即出警。经调查取证,于2016年7月15日对原告王芬作出开头公(中亚南)行罚决字[2016]4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王芬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决定。原告王芬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被告市公安局申请复议。2016年9月22日,市公安局作出乌公复字〔2016〕第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经开区(头屯河区)公安分局作出的开头公(中亚南)行罚决字〔2016〕443、4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分别作出的对叶景、王芬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佰元的处罚决定。原告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经开区(头屯河区)公安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对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在清水湾小区4号楼旁,因停车问题发生口角,在争执过程中叶景上前用手扇了王芬脸部,之后王芬还手双方撕扯在一起倒地。这时周庆龙上前拉架,在拉架过程中被王芬用手打了脸部,周庆龙还手打了王芬。原告行为已构成侵犯人身权利的事实,且第三人叶景在2016年5月15日案发当天是怀孕状态。因此,被告经开区(头屯河区)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芬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佰元的决定,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且被告经开区(头屯河区)公安分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前,告知了原告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故被告经开区(头屯河区)公安分局对原告王芬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也是符合法定程序的。故被告经开区(头屯河区)公安分局对原告王芬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对原告王芬要求撤销被告经开区(头屯河区)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津艳人民陪审员 周丽玲人民陪审员 王绍禹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桑 田速 录 员 杨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