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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81民初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李宏杰与晁富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宏杰,晁富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81民初848号原告李宏杰,男,1978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被告晁富利,男,1951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原告李宏杰诉被告晁富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宏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晁富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宏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3日,被告晁富利因急需用钱,向我借现金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2015年11月底还款。该借款到期后,我多次找被告讨要,至今无果,无奈我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晁富利逾期未进行答辩。本院认为,原告李宏杰持有的借条上明确显示被告晁富利向其借款3000元,且双方约定2015年11月底还款,被告晁富利逾期不履行清偿义务,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李宏杰要求被告晁富利清偿借款3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宏杰主张利息从2015年1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视为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从2015年11月13日至11月30日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可从期限届满次日即2015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晁富利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清偿原告李宏杰借款3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宏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晁富利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肖新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 倪 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