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2执5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潘建冲、胡新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建冲,胡新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82执5345号申请执行人:潘建冲,男,196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执行人:胡新民,男,196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本院在执行(2016)浙0282民初7136号潘建冲诉胡新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经本院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而申请执行人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320000及相应利息,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8340元,执行费15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 旭 强审 判 员 莫 建 江助理审判员 胡 超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韩炯(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