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91民初2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杨爱菊与田尧尧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爱菊,田尧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91民初2075号原告:杨爱菊,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博,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尧尧,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负责人:李茂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本强,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爱菊诉被告田尧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泰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鲍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爱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博、被告田尧尧、被告人保泰安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本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爱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人保泰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误工费3050.4元、护理费19800元、残疾赔偿金75708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941.6元,以上共计110000元;2、被告人保泰安市分公司、田尧尧按照90%的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85517.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护理费变更为17760.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9日19时15分许,被告田尧尧驾驶苏H4VXXX号小型轿车,沿登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一路路口北侧处时,将步行至此处的原告杨爱菊撞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田尧尧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田尧尧辩称,其所驾驶的车辆在人保泰安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人保泰安市分公司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其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护理费等共计81736.92元,扣除其应承担部分后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被告人保泰安市分公司辩称,超出交强险范围以外的部分应按70%以下的比例进行赔付;其已为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该费用应予扣除;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55周岁,原告主张误工费于法无据,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应予驳回,不予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9日19时15分许,被告田尧尧驾驶苏H4VXXX号小型轿车,沿登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一路路口北侧处时,将步行至此处的原告杨爱菊撞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田尧尧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295.66元、门诊医疗费2441.26元;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费住院医疗费75586.55元、门诊医疗费2877.38元。被告田尧尧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费用共计81736.92元,被告人保泰安市分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住院期间由原告之子顾某某、一名护工(日工资240元)护理25天,出院后由一名护工护理15天(日工资240元),由另一名护工护理50天(日工资120元)。2017年1月18日,经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杨爱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5-8肋骨骨折,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上述损伤及后遗症分别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天数为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后期二次手术取出右胫腓骨内固定物所需治疗费用为9000-10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300元。另查明,原告杨爱菊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吴某某系原告之母,共有三位扶养人。苏H4VXXX号车在被告人保泰安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杨爱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出院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CT检查报告单、CT医学影像诊断报告、房产证、证明、陪护合同书、家政服务合同、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田尧尧提交的付款凭证、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费用明细、转账回单、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刷卡凭据,被告人保泰安市分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田尧尧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爱菊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被告田尧尧系机动车一方,原告系行人,本院酌定由被告田尧尧承担90%的责任。苏H4VXXX号车在被告人保泰安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泰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泰安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为鉴定支出鉴定费,由被告人保泰安市分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5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941.6元,护理费17760.5元,鉴定费3300元,证据充分,本院均依法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及鉴定意见,酌定后续治疗费为9500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到医院门诊检查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以200元为宜,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给原告今后的生活造成了较大的影响,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以及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案产生医疗费共计82200.85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泰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3610.1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按照90%的责任比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77175.77元[(72200.85+750+9500+3300)×90%]。庭审中,原、被告同意将被告田尧尧已向原告垫付的81736.92元由被告人保泰安市分公司予以返还,扣除该垫付费用后,被告人保泰安市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99048.95元。被告人保泰安市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先扣除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爱菊支付各项损失共计99048.9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田尧尧垫付费用81736.92元;三、驳回原告杨爱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0元,减半收取计2105元,由原告杨爱菊负担1039元,被告田尧尧负担10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鲍 蕾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门惠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