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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2民初4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444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行与邹建军、南通市元泰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行,邹建军,南通市元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82民初444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行,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中山西路58号。负责人:石慧,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行员工。被告:邹建军,男,1975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告:南通市元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九华镇九华居委会33组(锦绣路8号)。法定代表人:陈永昌,执行董事。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行与被告邹建军、南通市元泰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行在本院依法送达诉讼费交纳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向本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行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长  黄爱平代理审判员  洪 宇人民陪审员  汪 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范云婕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