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1执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交通路支行与被执行人宋冠君、曲美顺、应敬涛、李庆凯、河南省四度空间酒店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交通路支行,宋冠君,曲美顺,应敬涛,李庆凯,河南省四度空间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1执14号申请执行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交通路支行,住所地:漯河市交通路永冠百货大楼一楼西北角。负责人:吕险峰,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宋冠君,男,汉族,1962年2月7日出生。被执行人:曲美顺,女,汉族,1978年2月6日出生。被执行人:应敬涛,男,汉族,1968年1月14日出生。被执行人:李庆凯,男,汉族,1969年1月18日生。被执行人:河南省四度空间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法定代表人:曲美顺,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交通路支行与被执行人宋冠君、曲美顺、应敬涛、李庆凯、河南省四度空间酒店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漯河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的(2013)漯仲字第37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宋冠君、曲美顺、应敬涛、李庆凯、河南省四度空间酒店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2013)漯仲字第37号仲裁裁决书所确定的各项义务。根据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交通路支行的执行申请,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宋冠君、曲美顺、应敬涛、李庆凯、河南省四度空间酒店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60万元或查封、扣押、扣留、提取拍卖(评估)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 沛审判员 刘晓军审判员 李亚楠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建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