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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82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黄爱新与陈华、杨永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爱新,陈华,杨永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2民初85号原告:黄爱新,男,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大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东、顾建忠,盐城市大丰区裕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华,男,198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大丰区。被告:杨永华,男,197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大丰区。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666819901P,住盐城市亭湖区建军东路20号。负责人:赵步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东,该公司员工。原告黄爱新诉被告陈华、杨永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爱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东,被告陈华、杨永华、中银保险盐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爱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229388.92元;2.判令被告中银保险盐城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陈华、杨永华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按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7日16时50分,被告杨永华驾驶苏J×××××小型轿车沿332省道BRT专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兴金线(332省道)19公里500米时,与我驾驶086306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时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作出杨永华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杨永华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陈华,该车辆在中银保险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银保险盐城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杨永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我公司要求扣除原告医疗费中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我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不承担原告就诊医院的扩大损失;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系原告治疗不当导致,我公司只承担不超过70%的部分;原告若不能提供收入减少证明,误工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标准认可住院期间按70元/天,出院期间按60元/天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电动车修理费认可550元;轮椅、拐杖费用不认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陈华辩称,我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投保情况属实,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异议。杨永华辩称,我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本院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被告杨永华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本院(2015)大港民初字第00241号民事调解书已履行等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015年8月11日至2016年11月15日,原告为复查及治疗受伤部位,多次到大丰同仁医院、大丰市人民医院治疗。在此期间原告入大丰同仁医院住院治疗并行右胫腓骨切开复位内固定和植骨术。此间,原告支付医疗费合计37019.16元。2016年12月21日,盐城东方司法鉴定所对黄爱新因交通事故受伤作出其构成十级伤残(两处),误工期限为20个月,护理期限为8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营养期限为6个月的鉴定意见。被告中银保险盐城公司、杨永华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无明显不当,应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另查,案外人张菊英与原告黄爱新系夫妻关系。被告中银保险盐城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该项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江苏省2015年度在岗职工批发和零售业项目计算,向本院提交了所在居委会证明、大丰区裕华供销社证明、朝荣农资供应站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案外人张菊英与大丰区裕华供销社协议书、职业技能培训合格证书、13年及14年农资销售凭证,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其从事相关农化零售行业,但无相关批发业务,故其误工费标准应按2015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零售业项目(47831元/年)计算。因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37173元/年)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按89.14元/天计算,被告中银保险盐城公司、杨永华均不认可。原告虽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但结合原告受伤的部位,住院治疗的情况及鉴定意见,应当认定护理费发生具有必要性,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修理费55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800元。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300元,拐杖110元),被告中银保险盐城公司、杨永华均不认可,因原告未提交购买轮椅的相关票据及拐杖的有效票据,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黄爱新在与被告杨永华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有权向被告杨永华、被告中银保险盐城公司主张损失赔偿。被告杨永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发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陈华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陈华与杨永华之间存在雇佣或劳务合同关系,亦无证据证实被告陈华对原告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陈华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原、被告的诉、辩称,本院确定原告黄爱新的实际损失有医疗费为37019.16元、营养费1620元(9元/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18元/天×40天)、误工费78626.30元(47831元/年÷365天×600天)、护理费24959.20元[89.14元/天×(240+40)天]、残疾赔偿金81780.60元(37173元/年×20年×0.1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550元,合计229075.26元。被告中银保险盐城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在财产赔偿项下赔偿原告55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94820.21元,合计赔偿原告205370.21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理。被告杨永华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爱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05370.21元,此款汇入户名为黄爱新,账号为62×××85,开户行为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裕华支行的银行账户中。二、驳回原告黄爱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4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384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384元,被告杨永华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 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陈安达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由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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