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1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魏某某诈骗一案的一审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魏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1刑初2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6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同年9月21日被该局执行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同日被该局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1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砀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毛路,砀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魏某某,女,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6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同年11月30日被该局执行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同日被该局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1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砀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宜彬,砀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辩护人陆松岭,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砀检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魏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红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毛路、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陆松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魏某某多次给张某(已判刑)介绍被害人,帮助张某利用封建迷信思想,多次骗取被害人邹某某、袁某、文某某等人56200元。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书证、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魏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均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数额应为与张某共同骗取杜某、胡某某夫妇的8200元。其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系从犯,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事实,辩解称其没有参与对杜某、胡某某夫妇的诈骗。辩护人同意被告人魏某某的辩解意见,同时提出被告人魏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系从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魏某某多次给张某介绍被害人,帮助张某利用封建迷信思想,多次骗取被害人邹某某、袁某、文某某等人的钱财。具体事实如下:一、因杜某身体有病,2015年5月,杜某、胡某某夫妇向张某某询问有关治疗之事,被告人张某某向二人推荐张某,并介绍张某能用安神的方法给人治病。杜某、胡某某夫妇遂通过张某某让张某治疗。至2016年1月,张某某跟随张某利用安神看病的名义共骗取被害人胡某某、杜某夫妇82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证人张某证明:他通过张某某认识利胡某某、杜某夫妇,后用安神看病的名义三次共骗取杜某、胡某某夫妇8200元。(二)被害人胡某某陈述:因为丈夫杜某身体有病,张某某介绍让张某看。2015年5月的一天,张某和张某某一起到她家,点香后在院子里挖两个坑,把神像埋在坑里说以后妖魔鬼怪都不敢进她家,杜某的病慢慢就会好。她问张某某需花费多少钱,张某某说7000元。她遂给张某5000元,下欠2000元,后又给了张某1800元。2015年腊月初九(2016年1月18日)杜某又让张某安神位,给张某1500元。(三)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同时供述此次骗钱,魏某某没有参与。二、2015年六七月份,被告人魏某某向其女儿被害人文某某、文某甲介绍张某能用安神的方法给人治病。被害人文某某、文某甲遂邀请张某安神。被告人张某某、魏某某跟随张某利用安神的名义,骗取魏某某长女文某某6000元;骗取魏某某次女文某甲6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证人张某证明:2015年六七月份,魏某某向他介绍了文某某,给文某某家安神,要了两次钱。给文某某看后一二十天,魏某某又向他介绍了文某甲。安神时与张某某、魏某某一起去的。(二)被害人文某某陈述:2015年6月4日(阴历4月18日)张某开车带着神像来到她家,将神像卸下后,她妈魏某某和张某某亦赶到。张某安好神后向她索要6000元。(三)被害人文某甲陈述:她家小孩身体不好,张某讲得安神位。几天后,张某带着神像和她妈妈魏某某、张某某到她家安神位,张某安神位后向她索要6000元。(四)被告人张某某、魏某某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三、2015年8月份,被告人魏某某向被害人邹某某、邹某甲介绍张某能用安神的方法给人治病、看宅子。被害人邹某某、邹某甲遂邀请张某安神、看宅子。后张某某、魏某某跟随张某利用看宅子、安神的名义骗取被害人邹某某6000元;骗取被害人邹某甲2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证人张某证明:由魏某某介绍,2015年8月份,他以看宅子、安神的名义骗取被害人邹某某6000元;骗取被害人邹某甲20000元。(二)被害人邹某某陈述:她身体有病,魏某某讲张某能用安神的方法看好。2015年8月22日,魏某某、张某某、张某到她家安神,后给张某6000元。张某给她妹妹邹某甲家安神索要20000元。(三)被害人邹某甲陈述:她丈夫王某甲有说话不清的病,2015年8月20日,大姐邹某某打电话讲魏某某领来的张某能用安神的方法把王某甲的病治好,遂让张某安神,后给张某20000元。(四)被告人张某某、魏某某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四、2015年10月份,被告人魏某某向被害人于某某、袁某夫妇介绍张某能用安神的方法给人治病、看宅子。被害人于某某、袁某夫妇遂邀请张某安神。被告人张某某、魏某某跟随张某利用安神看病的名义,骗取被害人于某某、袁某夫妇1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证人张某证明:2015年经魏某某介绍,给唐寨的于某某安神,骗取于某某、袁某夫妇10000元。(二)被害人袁某陈述:于某某是她丈夫,2015年10月份,于某某有病,他们找魏某某看,魏某某联系了张某,张某给于某某安神位索要22000元,于某某给张某10000元。给钱时张某、魏某某、张某某在场。(三)被告人张某某、魏某某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另查明:张某某于2016年9月21日、魏某某于2016年11月3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本案其他证据:(一)到案经过证明:张某某于2016年9月21日、魏某某于2016年11月3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二)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三)本院(2016)皖1321刑初214号刑事判决书载明,同案犯张某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刑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同他人骗取被害人钱财,其中张某某参与骗取56200元,数额巨大,魏某某参与骗取4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魏某某诈骗数额有误,应予变更。因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被告人魏某某没有参与对杜某、胡某某夫妇的诈骗,与被害人杜某、胡某某的陈述及证人张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故被告人魏某某辩解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魏某某没有参与对杜某、胡某某诈骗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其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全部犯罪,与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能相互印证,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诈骗数额为820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对被告人张某某减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对被告人魏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魏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魏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魏某某将违法所得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席 涛审 判 员 王友海人民陪审员 顾凤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旭亚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