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421民初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刘满珍与郭长虎、金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满珍,郭长虎,金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1民初951号原告:刘满珍,女,195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被告:郭长虎,男,196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被告:金芬,女,196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原告刘满珍与被告郭长虎、金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满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长虎、金芬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满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864000元;2.诉讼费12440元、公告费400元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郭长虎与原告原来都在江川粮管所同一个系统工作,而且都是在大街粮管所小区居住生活。两被告以其做生意和购买房屋为由先后两次共向原告借款876000元(即第一次借了826000元,第二次借了50000元),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16年1月1日两被告重新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满珍人民币大写:捌拾贰万陆仟元正,小写826000.00元,利息每天每万4元”。2016年2月1日原告向两被告要第二次借的50000元时,两被告连本带利归还了原告20000元,还剩本金38000元未归还,当天两被告重新写了份借条给原告,载明借款本金38000元,利息每天合计15.20元。经其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被告郭长虎、金芬未作答辩。原告刘满珍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借条2份,欲证明被告郭长虎、金芬向原告借款864000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项,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刘满珍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郭长虎、金芬以做生意和购买房屋为由两次向原告借款。2016年1月1日重新出具借条,确认第一次借款826000元,利息为每天每万4元。2016年2月1日重新出具借条,确认第二次借款38000元,利息为每天15.20元。至今两被告未偿还以上借款。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郭长虎、金芬与原告刘满珍之间借款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864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长虎、金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刘满珍借款86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4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郭长虎、金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明人民陪审员  李旭东人民陪审员  张继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明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