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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1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张玉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张玉堂,董林青,张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13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7号立基上东国际11层。负责人:曹钦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清华,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堂,男,193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林青,女,193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宇,男,200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董林青,住址同上,系张宇之祖母。三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会敏,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玉堂、董林青、张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8民初2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清华,被上诉人张玉堂、董林青、张宇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会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涉及金额149673.38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死者(被上诉人的家属)系豫Q×××××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被保险人,依据交强险条例和商业三者险相关条款的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虽然事故发生时死者没有在车上,但是时空转换并不能改变其为被保险人这一事实。既然交强险条例和商业三者险相关条款已经明确规定或者约定承保车辆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时,承包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就意味着被保险人无论在空间上发生如何变换,都不能转化为第三人。三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死者在事故发生时相当于第三人,在第一次发生事故时,没有对车辆进行有效制动,按照强制险规定,第三人指的��在被保险车辆上之外的人员,不属于拒赔的情形,属于第三人。三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按责任承担31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10月18日18时40分,王军驾驶豫Q×××××号小型轿车沿洙嵖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洙嵖公路遂平县阳丰乡刘楼村西时,因未确保安全,与前方发生事故后下车(张明军驾驶的车辆为豫Q×××××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公路上查看事故情况的张明军相撞,造成张明军受伤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14日,遂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王军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张明军��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行人横过机动车道……不得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张明军系豫Q×××××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权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赔偿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受害人张明军(1977年7月8日出生)系原告张玉堂、董林青的次子和原告张宇的父亲,系居民家庭户口。原告张玉堂、董林青共生育五个子女��事故发生后,三原告与豫Q×××××号小型轿车一方已经调解处理。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887元/年,职工平均工资为42167元/年。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本案交通事故,遂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作出的王军应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张明军应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公正,适用法律准确,且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对该责任认定,依法予以采信。关于本案受害人张明军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是属于豫Q×××××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原审法院认为,由于机动车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机动车辆交强险、三者险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身份和车上人员身份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所以,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属于该保险车辆的第三者。本案张明军虽系豫Q×××××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司机,但该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其置身于该车外查看其撞伤行人陈桂兰的情况(已另案处理)时,其身份已经由车上人员转化为车下人员,与豫Q×××××号轻型普通货车形成相对第三者关系,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中所称的第三者情形。由于该车辆已由张明军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次事故是由豫Q×××××号小型轿车和豫Q×××××号轻型普通货车共同侵权所造成,且被侵权人张明军对该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因此,对三原告因张明军死亡所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豫Q×××××号小型轿车方和豫Q×××××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豫Q×××××号小型轿车方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豫Q×××××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35%的赔偿责任,其余15%的损失由三原告自负。由于三原告已经与豫Q×××××号小型轿车一方调解处理,本案的审理不再涉及豫Q×××××号小型轿车一方的赔偿。关于本案的���亡赔偿金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还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问题,根据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受害人张明军生前在遂平县城长期居住生活,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对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的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辩解理由成立,依法予以采信。关于三原告请求的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5000元,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该项辩解理由成立,依法予以采信。关于三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三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已经超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对三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三原告因张明军死亡所产生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丧葬费21083.5元(42167元/年÷2)。2、关于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内。因此,受害人张明军的死亡赔偿金应为272269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17060元(10853元/年×20年);被扶养人张玉堂、董林青、张宇的生活费55209元〔(7887元/年×5年)+(7887元/年×2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40000元。三原告以上损失共计333352.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9673.38元{〔333352.5元-(110000元×2)〕×35%}。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共计为149673.38元(110000元+39673.38元)。判决: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玉堂、董林青、张宇各项损失共计149673.38元;二、驳回原告张玉堂、董林青、张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5元,减半收取3012.5元,由原告张玉堂、董林青、张宇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双方二审争议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明军系豫Q×××××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投保人,其因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死亡后,其投保的上诉人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死者张明军虽然系豫Q×××××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被保险人,但是本案事故发生时,其未在车上,相对于其驾驶的车辆,其身份已由车上人员转换成了第三者,此时其不是机动车的被保险人,而是受害人,如果把张明军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有悖常理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适当。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94元,由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光明审 判 员  贾保山代理审判员  袁玉慧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赵振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