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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85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姜海生与张锁柱、纪德财、李洋、张子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穆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穆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海生,张锁柱,纪德财,李洋,张子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85民初272号原告:姜海生,男,195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被告:张锁柱,男,198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被告:纪德财,男,198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被告:李洋,男,198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被告:张子刚,男,198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原告姜海生与被告张锁柱、纪德财、李洋、张子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海生和被告张锁柱、纪德财、李洋、张子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海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锁柱立即偿还原告姜海生借款本金70000元,2016年的利息8400元,合计78400元,并继续对70000元本金按月息1分计算,给付从2017年1月1日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被告纪德财、李洋、张子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张锁柱、纪德财、李洋、张子刚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8400元的利息是从2016年1月10日至2017年1月10日的,所以要求被告张锁柱自2017年1月11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息1分继续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0日,被告张锁柱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月息1.2分,纪德财、李洋、张子刚作为保人提供担保。2016年1月10日,被告张锁柱和三名保人一起到原告家偿还了2015年的利息,并经协商将以后月息降为1分。以上借款四名被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请求。被告张锁柱辩称:借款属实,2016年1月10日偿还过利息10000元,暂时没有能力偿还。被告李洋、纪德财、张子刚辩称:三名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其理由为1.被告张锁柱向原告姜海生借款时,时间为2015年1月10日,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1.2分,并以债务人张锁柱名下的五间房四垧地作为担保,秋后还清。姜海生在没有经过保证人书面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该借款时间修改为2016年1月10日,利息从1.2分修改为1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合本案原告擅自修改借款时间及借款利息,属于变更主合同内容,应该经过三名保证人书面同意,因此,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2.在本案中,被告张锁柱将自己名下的五间房的四垧土地作为抵押,应当认定抵押合同有效,原告应当先对债务人的物的担保行使权利,不足部分再由保证人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公正裁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张锁柱对原告所举的借据没有异议,被告纪德财、李洋、张子刚提出对此份借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是三名被告的担保期已超过,不应再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纪德财、李洋、张子刚提出原告的主张已超过保证期间,不应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异议理由,因四名被告于2015年1月10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秋后还清”,2016的1月10日四名被告一同去原告处偿还10000元时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自主张权利时起转入诉讼时效期间,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在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提出的,因此,三名被告应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故对被告纪德财、李洋、张子刚异议理由不予支持,对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0日,被告张锁柱向原告姜海生借款70000元用于种地,约定月息1.2分,秋后还清,被告张锁柱以其所有的五间房4垧地提供了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纪德财、李洋、张子刚作为保人提供了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2016年1月10日,被告张锁柱和三名保人纪德财、李洋、张子刚一起到原告处偿还原告利息10000元,并将月息降为1分,被告纪德财上原借据上重新签了日期。以上借款被告张锁柱未偿还,被告纪德财、李洋、张子刚也未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姜海生与被告张锁柱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与被告纪德财、李洋、张子刚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定给付被告张锁柱借款,被告张锁柱和被告纪德财、李洋、张子刚就应按照约定或在原告主张权利时及时偿还借款或承担保证责任,未及时偿还,属于违约。被告纪德财、李洋、张子刚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保证期间,原告姜海生在没有经过保证人书面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该借款时间修改为2016年1月10日,利息从1.2分修改为1分,三名被告不应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且被告张锁柱以其自己的财产提供了抵押,应以抵押财产偿还债务,不应由三名被告偿还的抗辩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一)土地所有权;(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的规定,被告张锁柱以其所有的五间房四垧地提供抵押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属无效抵押,亦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不成立,且2016年1月10日,四名被告一同去向原告偿还10000元利息时起被告纪德财、李洋、张子刚的保证期间进入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原告将月利率由原来的1.2%变更为1%,是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纪德财、李洋、张子刚对张锁柱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纪德财、李洋、张子刚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规定,原告姜海生要求被告张锁柱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被告纪德财、李洋、张子刚对被告张锁柱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锁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姜海生借款本金7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被告纪德财、李洋、张子刚对被告张锁柱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张锁柱、纪德财、李洋、张子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英玉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