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25民初2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唐定刚与李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定刚,李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5民初2986号原告唐定刚。委托代理人刘尧,昌乐蓝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敏。原告唐定刚与被告李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敏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定刚诉称,被告李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原告唐定刚驾驶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唐定刚受伤交通事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种损失共计40000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李敏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日,被告李敏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原告唐定刚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唐定刚、被告李敏受伤。该事故发生后,因当事人未及时报警,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事故发生后,原告唐定刚入住昌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6天后出院,经诊断其伤情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糖尿病。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昌乐县中医院医疗费66217.5元。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敏与原告唐定刚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财产受损属实,因本案仅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证明,无法认定双方当事人过错情况,推定事故各方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确定原、被告双方各承担50%的事故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应按照被告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李敏赔偿原告唐定刚经济损失33108.75(66217.5×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敏赔偿原告唐定刚经济损失33108.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唐定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唐定刚负担170元,由被告李敏负担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卜春玲人民陪审员 杨金玉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陈雯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