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02民初1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1712东平县宝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李志群、李庆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平县宝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李志群,李庆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2民初1712号原告:东平县宝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平县某某镇某某村。法定代表人:王振宝。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永,男,1974年10月31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山东省东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吉忠。被告:李志群,男,1975年11月20日,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咸丰县。被告:李庆华,男,1976年6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咸丰县。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洁。原告东平县宝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志群、李庆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佳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平县宝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永、高吉忠、被告李志群、李庆华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庞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平县宝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返还原告劳务费18280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书,双方约定了施工内容、合同价款、工期进度、施工质量、违约责任等,两被告组织人员施工结束。经计算原告超额支付了被告款项,依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应多退少补。但经多次协商,两被告拒绝返还,且多次组织人员闹事上访。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志群、李庆华辩称: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第一,原告在本案起诉之后于2016年4月29日在徐州市建设局和涉案工程的项目部领导在场监督审查后,由原告再次向两被告支付劳务费234008元,原告继续支付劳务费的行为也证明两被告不存在返还诉状中所称的劳务费;第二,原告打印的结算单据上存在的多项的无故克扣劳务费,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没有合同的约定;第三,根据两被告原始的考勤记录和双方约定,涉案工程总数是1679384.8元,而不是原告计算的数额,总数减去原告已付的860240元,原告还欠两被告512069元,这个数再减去2016年4月29日支付的234008元,现在原告还欠两被告劳务费278061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两被告就原告施工范围内的坐落于徐州市三环北路高架快速路工程(03标,桥6队)桥梁下部、上部及桥面施工提供劳务。合同价款为固定单价合同。结算与支付方式为:1、被告每月20号前将具有原告管理人员及技术人员签字确认所完成的工程量及临时工用式等以书面形式上报原告结算,否则视为乙方放弃本月结算。次月再上报按50%结算。超过原告同项目部结算的工程量不予结算;2、施工过程中,原告使用被告合同外的点工、帮工等签认单必须经原告现场管理人员及原告代表签字有效,否则不予结算。班组之间相互帮工的必须有互帮双方负责人签字确认的数量及金额,否则不予结算;3、本工程无预付款,原告在取得项目部计量款的情况下及时支付;4、资金支付:每月按照被告实际完成合格的工程量的50%支付;5、被告施工的工程完工后90天,全部结算付清;6、如遇原告计量款紧张,可适当延迟支付,但最迟不超30天。被告必须做好所属工人工作,不得出现罢工闹事现象,否则每次扣罚被告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及损失。2016年4月2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对于工程尾款原、被告双方暂按238000元予以结算(此款不含被告交付原告的工程保证金40000元),此金额不作为最终结算金额。考虑到双方结算存在异议并已进入法律程序,双方都愿意以法院判决的结果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多退少补。另查明,原告已向两被告支付工程款860240元,另,2016年4月15日,原告向两被告支付11000元,2016年4月29日原支付工程款234008元,共计110524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协议书、甲方给(李志群、李应华班组)、李庆华班组其他应扣款汇总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款。本案中,原告主张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工程总价款为1577988元,项目为74联箱梁支架、模板、砼施工数量为1727.16立方,单价为205元,劳务费数额为354068元;72联箱梁支架、模板、砼施工数量为3331.9立方,单价为215元,劳务费数额为716359元;PN6联匝道箱梁支架、模板、砼施工数量为1730.48立方,单价210元,劳务费数额为363401元;以上三项合计1433828元;双方签字认可的项目为RD4-1联箱梁支架、模板、砼施工劳务费为60000元;墩身支架、模板、砼施工235.8立方,单价140元,劳务费数额为33012元;承台模板、砼施工25.6立方,单价50元,劳务费数额为1280元;2015年10月前零工劳务费结算数额为16650元;房屋拆迁补偿1000元;73联231-232孔支架搭设劳务费16000元;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零工16218元;综上,涉案施工完毕工程总价款为1577988元。被告认为,74联箱梁支架、模板、砼施工1727.16立方,单价210元,劳务费数额为362703.6元;72联箱梁支架、模板、砼施工3331.9立方,单价220元,劳务费数额为7336018元;PN6联匝道箱梁支架、模板、砼施工1730.48立方,单价215元,劳务费数额为378503.2元;合计1474224.8元。另有73联231-232孔支架搭设费用原告主张为16000元,被告主张为77000元,对于其他项目的劳务费数额被告无异议。双方对74联箱梁支架、模板、砼施工、72联箱梁支架、模板、砼施工、PN6联匝道箱梁支架、模板、砼施工的数量均无异议,但是单价相差安全、质量、进度奖5元/M3,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诉争劳务被告已经施工的部分原告应支付安全、质量、进度奖,因此,本案中上述三项施工劳务费应按原告的主张的单价计算。对于73联231-232孔支架搭设费用为16000元有李志群的签字确认,被告主张应为77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案中以上项目施工完毕工程款总额应为1577988元。原告主张因两被告未施工,向其他班组帮工支付施工费618629元,为此向法庭提供甲方给(李志群、李应华班组)、李庆华班组其他应扣款汇总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中除2015年至2016年1月,班组帮工费131647元两被告无异议外,其他部分均有被告李志群的签字确认,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本案工程款应扣除向其他班组帮工支付施工费为618629元,故两被告就涉案工程款应得劳务费为959359元(1577988元-618629元)。对于以上款项,原告主张扣除电费1440元、税款382787元(劳务费总额959359元*3.99%),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多收款项数额为145889元(1105248元-959359元)对以上款项,依据双方2016年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应多退少补,应由被告返还原告,但原告同意扣除其收取被告的履约保证金4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本案中被告应向原告返还105889元。关于两被告抗辩不应向原告返还劳务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庭审中,两被告主张原告不应按每立方205元计算,计算过低,应按每立方350元计算,工程款应当增加每立方145元,为此向法庭提供了案外人之间签订的《桥梁工程劳务合同》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该抗辩系对《施工合同协议书》中约定单价的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两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单价及双方签字确认的扣款结算存在可变更或者撤销的情形,且两被告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提供的劳务所产生的劳务费数额高于其已经收取的费用减去145889元的差额,故本院对两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如被告尚有其他款项未向原告主张,两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群、李庆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东平县宝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返还劳务费105889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5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承担2300元,被告李志群、李庆华负担1655元(该款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徐州永安支行;帐号:32×××02;开户行地址:徐州市建国西路85号)。审判长 林佳锟审判员 匡 伟审判员 刘晓璐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戴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