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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72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戴金堂与钟红海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金堂,钟红海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72民初130号原告:戴金堂,男,195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岱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益芬(系原告戴金堂之女),住浙江省岱山县。被告:钟红海,男,197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岱山县。原告戴金堂与被告钟红海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金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益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红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金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船员工资48500元;2.确认原告就前述工资给付请求对被告所有的“浙岱渔04508”船具有船舶优先权。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请。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原告受被告雇佣,到“浙岱渔04508”船任水手,双方口头约定包年工资70000元。2015年2月18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资款48500元未付,并出具欠条。该款拖欠至今。被告钟红海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戴金堂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本院为查明船舶权属情况,依职权调取渔船基本信息一份,该证据显示“浙岱渔04508”船系被告所有。被告钟红海对以上证据均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戴金堂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庭审调查以及上述确认的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原告戴金堂受被告钟红海雇佣,到被告所有的“浙岱渔04508”船任水手。2015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2014年工资款4850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到“浙岱渔04508”船工作,双方船员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现原告依约提供了劳务,而被告未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应当继续履行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船员工资48500元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红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戴金堂船员工资款4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3元,减半收取计506.50元,由被告钟红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钦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书 记员  朱宣颐【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