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民终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广西置高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李福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置高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李福林,罗世斌,刘强,广西梧州市盈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梧州市恺城再生资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民终21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置高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健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炽先,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波,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福林。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国胜,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涛,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罗世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石,广西皓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俊山,广西彤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富谦,广西彤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一审被告广西梧州市盈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强,董事长。一审被告梧州市恺城再生资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俊山,广西彤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富谦,广西彤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诉人广西置高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福林、罗世斌、刘强、一审被告广西梧州市盈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梧州市恺城再生资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桂0405民初160号民事判决。广西置高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广西置高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2015年2月6日时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刘强,于2016年1月13日变更为罗健明。被告梧州市恺城再生资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在2015年2月6日时的法定代表人为黄敏南,于2016年1月13日变更为被告刘强。2015年2月6日,原告李福林(××)与被告罗世斌(借款人),被告广西置高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广西梧州市盈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梧州市恺城再生资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刘强(保证人)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1.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叁个月内(自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5月5日)。2.担保人广西置高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广西梧州市盈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梧州市恺城再生资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刘强的担保范围为借款期间借款人所欠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担保期限从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人还清一切费用之日止。3.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支付本金,需每天按本金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给××,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与被告罗世斌、刘强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名捺印,被告广西置高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广西梧州市盈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梧州市恺城再生资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在《借款协议书》上加盖印章,被告广西置高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广西梧州市盈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刘强及被告梧州市恺城再生资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黄敏南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名。原告分别于2015年2月6日、7日通过柳州银行、交通银行各向被告罗世斌的账户转款1000万元,共2000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向被告罗世斌追讨上述借款未果诉至法院成讼。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罗世斌、广西置高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广西梧州市盈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梧州市恺城再生资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刘强签订《借款协议书》,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出借义务,被告罗世斌作为借款人,应当依协议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被告罗世斌在得到借款并且借款到期后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本案借款的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付,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应予以支持,违约金从2015年5月6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被告罗世斌主张本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刘强,由于原告方不予认可,且被告罗世斌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故对被告罗世斌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广西置高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广西梧州市盈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梧州市恺城再生资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刘强作为保证人,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因此与原告成立保证合同关系,被告广西置高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广西梧州市盈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梧州市恺城再生资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刘强应依照《借款协议书》的约定,对本案被告罗世斌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广西置高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广西梧州市盈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梧州市恺城再生资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刘强对被告罗世斌的借款本金、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今尚未超过保证期间,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广西置高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广西梧州市盈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主张其担保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而无效,该院不予采纳。上述法律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关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公司法上述条款仅是对公司内部治理以及董事经理等高管的义务作出了管理性规定,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而认定担保有效也不会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被告广西置高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广西梧州市盈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是否经过股东会、董事会批准等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善意债权人。本案中,被告广西置高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广西梧州市盈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刘强存在恶意。因此,被告广西置高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广西梧州市盈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担保有效,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广西置高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广西梧州市盈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主张本案的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和利息,不包括违约金,由于原告方不予认可,且不符合双方在《借款协议书》的约定,故对被告广西置高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广西梧州市盈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该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罗世斌应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李福林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支付该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从2015年5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二、被告广西置高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广西梧州市盈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梧州市恺城再生资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刘强应对被告罗世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770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82000元,由被告罗世斌、广西置高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广西梧州市盈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梧州市恺城再生资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刘强负担。广西置高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1、刘强没有得到上诉人的授权、没有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擅自在《借款协议》上盖章并以法定代表人名义签名担保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的行为,上诉人在本案中的担保合同无效,上诉人依法不承担担保责任;2、刘强的无权代理行为是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未得到上诉人的追认,对上诉人不发生效力,应由刘强自己承担责任;3、一审认定刘强提供担保的行为没有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上述规定都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4、李福林曾是上诉人股东,对上诉人的章程、股东构成清楚,知道或应该知道刘强作为上诉人的法人进行担保没有得到上诉人授权,没有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而且,刘强也签字作为保证人,本案债务也是刘强的个人债务,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李福林是善意的第三人错误;5、原判认定上诉人对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错误;6、李福林、罗世斌、刘强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因此,上诉人的担保合同无效,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驳回李福林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福林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罗世斌答辩称,其虽是借款人,但借款实际用于刘强个人所用,刘强也写了一切是其个人行为、一切由其承担的《保证书》、《声明》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刘强答辩称,1.广西置高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公章是刘强个人加盖的,广西置高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借本案借款提供担保没有开过股东会讨论;2.对其需承担担保责任没有异议。一审被告广西梧州市盈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没有进行答辩。一审被告梧州市恺城再生资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刘强,对其需承担担保责任没有异议。由于各方当事人均未能举证否定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故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广西置高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福林、罗世斌、刘强、广西梧州市盈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梧州市恺城再生资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照履行。按照协议,李福林借出款项后,罗世斌应在借款到期后偿还本息,因罗世斌没有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李福林有权依照约定要求罗世斌还款付息及要求相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广西置高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提出,刘强没有得到上诉人的授权、没有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而擅自在《借款协议》上盖章并以法定代表人名义签名担保属于无权代理,是刘强的个人行为,上诉人依法不承担担保责任。由于刘强当时是上诉人广西置高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担保人栏上签字并加盖上诉人公章,就是代表广西置高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所作的对外担保行为,其行为后果由广西置高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一审因此不采纳广西置高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主张正确。上诉人广西置高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尚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关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上诉人广西置高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所引用的上述条款是对公司内部治理以及董事经理等高管的义务作出的管理性规定,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广西置高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为本案所作的担保有效也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广西置高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诉提到李福林、罗世斌、刘强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等问题,因其举证不足,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77000元,由上诉人广西置高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松贤审 判 员 刘创祥代理审判员 龙 跃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熊 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