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2民初3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刘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民初3941号原告:王某某,男,1943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申鑫,男,196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刘某某,男,1976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邑县。被告:周某某,女,1978年出生,回族,住山东省平邑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申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一审公告送达费用600元及二审律师代理费3000元;2、本案律师费、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王某某起诉刘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法院一审结束,案号(2015)历商初字第541号。后两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6)鲁01民终字第1593号,经审理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因此,两被告应支付一审公告送达费600元及二审律师代理费30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最高额抵押保证借款合同1份;证据2、(2015)历商初字第541号及(2016)鲁01民终字第1593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据3、2015年3月24日及2015年7月14日山东法制报公告各1份;证据4、公告费发票2份。被告刘某某、周某某未答辩、未提供有关证据。经审理查明,本案受理的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历商初字第541号,原告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一审予以支持,判决后两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6)鲁01民终字第1593号,二审经审理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期间给两被告登报公告送达,原告支付公告费600元;二审期间,原告又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如被告违约,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未还致使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且法院判决被告还款的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如被告违约,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一审期间支付的公告费600元、二审期间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周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二、被告刘某某、周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刘某某、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云人民陪审员 张 美人民陪审员 马呈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李倩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