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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5民初1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朱亚楠与贾慕劼、张加山合同纠纷一审民���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亚楠,贾慕劼,张加山,王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5民初1709号原告:朱亚楠,男,198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子岗(原告之父),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贾慕劼,男,198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被告:张加山,男,198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第三人:王静,女,197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原告朱亚楠与被告贾慕劼、被告张加山、第三人王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原告朱亚楠诉称,原、被告系房屋经营转让关系。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2月11日签订了房屋经营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分三次给付转让费共计120000元。被告于2014年2月11日首付了70000元,2015年3月8日前第二次付款20000元,到2016年3月8日即第三次还款期限,尚欠30000元未付,多次催交未果。以上转让协议均经房屋出租人同意转让。故原告朱亚楠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0000元及利息450元,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贾慕劼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涉及的经营转让房屋及事发地均在天津市静海区,二被告及第三人均在天津市静海区居住。被告贾慕劼的户籍所在地虽在天津市河北区xxx里x号楼xx门xxx号,但其自2012年3月起至今一直居住在天津市静海���静海镇xx里x号楼x门xxx号,其提交的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东城街道办事处东方花园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予以证明。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张加山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未提出异议。第三人王静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贾慕劼户籍所在地为天津市河北区xxx里x号楼xx门xxx号,其主张经常居住地为天津市静海区xx镇xx里x号楼x门xxx号,提供了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东城街道办事处东方花园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经本院向该居委会核实,该份证明客观真实,因xx里社区由东方花园居民委员会管理,故该份证明由该居��会出具。故对被告贾慕劼该项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亦不在天津市河北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现被告贾慕劼的经常居住地在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辖区内,该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被告贾慕劼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应由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被告贾慕劼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苗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杜晨附:本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