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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民终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陆月飞、卢杭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月飞,卢杭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7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月飞,女,197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建浓,浙江云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杭杰,男,198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军,浙江浙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恒,浙江浙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陆月飞因与上诉人卢杭杰健康权纠纷一案,均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6)浙0282民初7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月飞上诉请求:改判支持陆月飞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卢杭杰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事情起因是陆月飞送货到卢杭杰所在公司,约定现金交易,但该公司收货后不付货款也不出具收货单,陆月飞欲将货物拉回时遭到卢杭杰阻拦,卢杭杰辱骂并殴打陆月飞。陆月飞在纠纷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也未还手打人,陆月飞的丈夫也在现场,仅是口头劝卢杭杰住手,并未动手。二、卢杭杰未受到任何的损伤,而陆月飞被诊断为关节外伤、软组织挫伤,产生了一系列的损失。从公安机关对双方所作笔录来看,卢杭杰也承认殴打过陆月飞,其应承担全部责任。卢杭杰提出上诉暨答辩称: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陆月飞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卢杭杰并未殴打陆月飞,陆月飞在公安机关所作笔录中陈述,动手打人的是一个穿黑衣服的、一个穿格子衬衫的,但卢杭杰当天并未穿黑衣或格子衬衫,卢杭杰也只是认可推了陆月飞几下,并未认可双方发生过扭打。陆月飞辩称:卢杭杰在公安机关所作笔录中认可发生过扭打,他们总共来了一车人,其他人在吵,卢杭杰是动手打人。陆月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卢杭杰赔偿陆月飞医疗费1340.30元、误工费3732.50元、护理费2239.5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8012.30元;2.卢杭杰向陆月飞赔礼道歉;3.本案诉讼费由卢杭杰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陆月飞经营塑料买卖生意,卢杭杰系余姚市腾龙塑化有限公司工作人员。2015年6月11日上午,双方在余姚市腾龙塑化有限公司因货物问题发生口角争执,进而导致动手。纠纷发生后,陆月飞至余姚市低塘派出所报案,称被卢杭杰打伤,余姚市低塘派出所于当日分别对双方作了询问笔录。同日,陆月飞至慈溪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关节外伤、软组织挫伤,慈溪市人民法院出具陆月飞需休息25天的休息证明。根据陆月飞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原审法院认定陆月飞的医疗费为1340.30元。陆月飞误工时间为25天,其要求按照2014年度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误工费计3681元。根据陆月飞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其交通费为11元。陆月飞诉请的护理费、营养费,以及要求卢杭杰赔礼道歉的诉请,均没有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卢杭杰辩称未曾殴打陆月飞,只是推了一下,陆月飞的受伤并非卢杭杰所致。原审法院认为,当时双方确实发生口角争执,卢杭杰虽否认自己曾经动手打伤陆月飞,但陈述陆月飞动手打卢杭杰,卢杭杰推了陆月飞,并扭打在一起,可见双方之后已经从口角争执发展成动手。而纠纷发生后,陆月飞即到派出所报案称被卢杭杰打伤,且陆月飞确实受到伤害并于当天就医治疗,故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及优势证据规则,原审法院认定陆月飞受伤是由卢杭杰造成。纵观事故的发生经过,双方对纠纷的产生、损害后果的形成均有一定的过错。综合考虑各方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认为卢杭杰应对陆月飞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陆月飞应自负30%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卢杭杰应赔偿陆月飞医疗费1340.30元、误工费3681元、交通费11元,合计5032.30元中的70%,计3522.61元,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陆月飞的其余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陆月飞与卢杭杰各半负担。二审期间,卢杭杰提供打印的照片一张,以证明当天卢杭杰在公安机关所拍照片显示其身穿格子衬衫,其并未动手打过陆月飞。经质证,陆月飞对该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卢杭杰提供的照片打印件上有余姚市公安局低塘派出所的印章,并注明是卢杭杰的现场照片,真实性可予确认,关联性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卢杭杰对原审认定其与陆月飞因货物问题发生口角争执,进而导致动手这一事实有异议,认为其只是推搡过陆月飞,并未殴打陆月飞。经审查,根据卢杭杰在公安机关所作笔录中的陈述,在纠纷发生中其曾用手推过陆月飞,并同陆月飞扭打在一起。该笔录系事发后不久所作,具有较强的可信度,卢杭杰对笔录内容予以否认,缺乏相关证据证明。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并无不当。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卢杭杰在公安机关所作笔录中的陈述,纠纷发生中卢杭杰曾与陆月飞扭打在一起,而陆月飞在纠纷过程中受伤,原审认定陆月飞受伤系卢杭杰造成,符合法律规定。卢杭杰虽否认陆月飞所受伤害与其有关,但其并未就此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也未在原审中明确其所主张的侵权行为人,其主张陆月飞受伤与其无关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卢杭杰在二审中提供的照片也不能说明其未动手打人。根据本案纠纷发生的经过,陆月飞在纠纷发生过程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审法院判令其自负30%的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陆月飞、卢杭杰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无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陆月飞负担15元,上诉人卢杭杰负担3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张 华审判员 倪春艳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赵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