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02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蒋彬与曹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彬,曹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02民初372号原告蒋彬,男,汉族,1971年5月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告曹辉,男,汉族,1964年12月21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原告蒋彬诉被告曹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辉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判令被告按年利率6%从立案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曹辉未应诉,但庭后辩称,借据和还款计划书是被告所书写,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五分,被告共计还款四年共计12万元,出具还款计划书时,被告还向原告打了一张欠息16000元的条子,上述还款或给付利息的相关证据现在没有。根据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日,被告曹辉向原告蒋彬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的内容为:“今借到蒋彬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借款人曹辉。”2015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书,内容为:“2015年9月20号左右还壹万,余款在10月20号左右还清(还蒋彬款项)。曹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还款计划书以及双方的陈述予以佐证,可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曹辉偿还欠原告蒋彬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庭后辩称,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双方虽没有书面约定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主张从立案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曹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蒋彬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50000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2月23日起计算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曹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芯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吕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