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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23民初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纪州喷码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与许昌市泉通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州喷码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许昌市泉通管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23民初762号原告纪州喷码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釜中甫干,公司董事长。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工业区宝胜路*号。委托代理人路标,公司职员。被告许昌市泉通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跃卫,公司经理。住所地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屯南村*组。原告纪州喷码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许昌市泉通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州喷码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昌泉通管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州喷码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许昌市泉通管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曾于2015年8月4日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内容为被告公司购买原告公司的CCS-R型喷码机两台及相应配件共价值74000元整,约定被告于2015年9月1日前支付1万元,于11月25日前支付剩余货款,未能支付的,按照每月1%赔偿违约金,被告公司加盖了公司公章,经办人丁泉中代表被告公司签名,该合同约定的交付喷码机的义务原告已经实际履行完毕,但被告方未支付相应货款。2016年5月22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采购设备耗材价值1800元,也未支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付清所欠货款75800元,被告支付利息3456.6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6年11月3日),自愿放弃违约金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昌市泉通管业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销售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公司与原告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一份,被告公司购买原告公司的喷码机两台价值74000元整,被告公司加盖了公司公章,经办人丁泉中代表被告公司签名,销售合同真实有效。2、2015年8月4日货物签收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公司将销售合同约定的两台喷码机送货到被告公司处并且由被告公司经办人丁泉中签字确认接收货物。3、2016年5月22日货物签收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另行采购设备耗材价值1800元,且未支付货款。4、喷码机安某验收报告一份,以证明原告公司将两台喷码机送到被告公司后,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机器安某验收合格。5、证人龙某的证言,证明两台喷机由证人安某并检验,以及被告向原告采购价值1800元的耗材的事实。被告许昌市泉通管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原告陈述、举证及诉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4日,原告纪州喷码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昌市泉通管业有限公司签订了CCS-R型喷码机买卖销售合同,货物价款共计74000元,被告未按时支付,2016年5月22日,被告又向原告采购价值1800元的办公耗材,且未付款。因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告向被告出售货物,被告未支付相应货款,显属违约,被告应当承担支付原告货款75800元的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销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应承担每日1%的滞纳金,故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超过销售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故本院对原告的利息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昌市泉通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纪州喷码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货款75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9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诉讼费1782元,由被告许昌市泉通管业有限公司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远人民陪审员  孙永志人民陪审员  田松甫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吴炎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