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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22民初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2民初586号原告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系建昌县司法局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某某,女。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晶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5年3月2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当天被告给原告打一张借条,其内容为:本人于某某今借到刘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4月25日,利率为每月2%,全部本金于2015年4月24日一次性还清。借款人于某某。还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付款,但自2015年4月起被告按约定给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8月。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自2015年9月起既未还本金,也未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25日,被告于某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刘某某借款10000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刘某某出具了借条,其主要内容为:本人于某某今借到刘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利率为每月2%。全部本金于2015年4月24日一次性还清。下面有借款人于某某签名。还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付款。但自2015年4月至2015年8月,被告于某某按约定每月给付原告刘某某利息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自2015年9月起未还本金及利息,拖欠至今。故2017年3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于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借条,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于某某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双方借款时约定月利息2分(折算成年利率是24%),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予支持。因被告于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又不递交答辩状,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1000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此利息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自2015年9月起给付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晶晶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毛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