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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2民初2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王明磊与张金峰、潍坊黑骏马健身俱乐部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磊,张金峰,潍坊黑骏马健身俱乐部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2民初2215号原告王明磊。委托代理人曹兴龙。被告张金峰。被告潍坊黑骏马健身俱乐部。负责人张金峰。原告王明磊诉被告张金峰、潍坊黑骏马健身俱乐部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兴龙,被告张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装修工程款52000元并承担自欠款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原告为张金峰经营的潍坊黑骏马健身俱乐部进行装修,后双方2015年2月10日进行对账,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装修款52000元,后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给原告的欠条当时原告说是为了给公司一个交代,是在这种情况下出具的,张金峰只是经办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且原告装修的俱乐部是由三方经营,其中原告是合作伙伴之一,工程款不应支付。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1、2015年2月10日的欠条,由第二被告潍坊黑骏马健身俱乐部盖章,经办人张金峰,被告承认是其出具,应予采信。2、原告提供的潍坊黑骏马健身俱乐部登记申请表载明属“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张金峰是负责人,为俱乐部主任。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形式合法,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潍坊黑骏马健身俱乐部进行了装修,2015年2月10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出具了欠条,欠原告装修工程款52000元,但从原告提供的被告潍坊黑骏马健身俱乐部的登记情况看,潍坊黑骏马健身俱乐部属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应由潍坊黑骏马健身俱乐部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从2015年2月10日计算欠款利息的主张成立,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潍坊黑骏马健身俱乐部偿还原告装修工程款52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2月10日至还清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潍坊黑骏马健身俱乐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冯国庆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书记员 谭 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