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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驻马店市新航混凝土有限公司、节壮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驻马店市新航混凝土有限公司,节壮志,张红旗,刘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2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新航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汝河大道与天中大道交叉口南500米。法定代表人:刘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忠良,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节壮志,男,197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伟,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红旗,男,197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原审被告:刘威,男,1978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上诉人驻马店市新航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节壮志,原审被告张红旗、刘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702民初4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忠良、被上诉人节壮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红旗、刘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航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702民初422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新航公司不退还节壮志预付款81660.8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节壮志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节壮志系新航公司的业务员,不存在原审法院认定的节壮志同时与新航公司协商和同驻马店市富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协商供应混凝土赚取差价的情况,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二、节壮志将驻马店市富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其的预付款81660.8元商品混凝土预付款交付新航公司后,新航公司已经将价值81660.8元的商品混凝土交付给富兴公司,原审判决新航公司退还节壮志预付款81660.8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节壮志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红旗、刘威均未答辩。节壮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新航公司、张红旗、刘威向节壮志偿还混凝土预付款81660.8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5月27日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节壮志系新航公司的业务员。节壮志与案外人富兴电子公司协商一致,由节壮志向富兴电子三期工程供应混凝土;同时节壮志又与新航公司协商一致,由节壮志采取提前支付预付货款的方式向新航公司购买混凝土,节壮志再将购得的混凝土全部供应给富兴电子三期工程,节壮志因此赚得其中的差价牟利。2014年,在富兴电子三期工程施工期间,节壮志向新航公司支付了2231350.15元的预付货款,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6月11日期间新航公司向富兴电子三期工程供应了各种型号的混凝土8163.45方,共计金额2065977.1元。富兴电子三期工程结束后,新航公司应向节壮志退还剩余预付货款165373.05元(2231350.15-2065977.1=165373.05元)。此后,新航公司陆续向节壮志退还了83712.25元的预付款,至今仍剩余81660.8元预付款未退还,节壮志以诉称理由起诉至法院,酿成纠纷。一审法院认为:节壮志与新航公司协商一致,由其支付预付款在新航公司处购得混凝土,再供应给富兴电子三期工程,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节壮志请求新航公司退还剩余预付款及利息损失的主张,依据节壮志提交的对账单显示,富兴电子三期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节壮志超额支付了预付款165373.05元,对于该超出部分的货款,新航公司负有退还义务,新航公司退还83712.25元的预付款后,仍占有剩余81660.8元预付款未退还,无合法依据,已经侵犯了节壮志的合法财产权利,现节壮志请求新航公司退还该款并支付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新航公司提出其已经将诉争81660.8元的混凝土供应给了节壮志和富兴电子三期工程的辩解,新航公司提交的由富兴电子公司出具的对账单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在节壮志提交的已经经双方结算的富兴电子三期工程的对账单上并未显示该对账单的内容,该对账单与节壮志提交的对账单相互矛盾,故对新航公司提交的富兴电子公司出具的对账单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新航公司的该项辩解,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关于张红旗、刘威提出将其二人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的辩解,张红旗、刘威系新航公司的工作人员,该二人在对账单签字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节壮志以张红旗、刘威二人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张红旗、刘威的该项辩解,于法有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驻马店市新航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节壮志退还预付款81660.8元并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自2016年5月27日起付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节壮志对张红旗、刘威的诉讼请求。如驻马店市新航混凝土有限公司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0元,由驻马店市新航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节壮志在一审中提交的欠条证明及视频资料能够证明新航公司应当返还其超额支付的商品混凝土预付款81660.8元的事实,新航公司称该款应由驻马店市富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退还,该上诉理由与其出具的欠条证明中载明的“富兴三期项目应由郭宝红付款,不应由节壮志付款”相互矛盾,其在本案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上诉理由,故新航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新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40元,由上诉人驻马店市新航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宏光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代理审判员  王 威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