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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21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邹甲龙犯妨害公务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甲龙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1刑初4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甲龙(绰号邹龙),男,1978年7月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6211978********,汉族,小学文化,职业农民,住黑龙江省肇州县丰乐镇改善村。2016年12月26日被抓获,2016年12月27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肇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肇州县人民检察院以妨害公务罪对其批准逮捕,同日由肇州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肇州县看守所。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州检诉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甲龙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甲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6日20时26分,肇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公路巡逻队负责人尹某某带领干警李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等人在肇州县肇州镇十字街东南路口对过往车辆进行检查时,发现邵某某驾驶的×××比亚迪轿车超员,辅警李俊海示意驾驶员停车接受检查,并要求乘客下车以便对超员情况进行录像取证,驾驶员邵某某、乘车人彦某某、王某某、付某某、张丽相继下车后,坐在该车后座的被告人邹甲龙拒不下车并对公安干警进行辱骂,李某某责令其下车,邹甲龙一边下车一边冲交警进行辱骂,邵某某对邹甲龙进行劝阻未果,被告人邹甲龙照李某某面部打一拳,尹某某上前制止,被邹甲龙拽至路边,刘某某等人欲上前制止,邹甲龙照刘某某面部打几拳后,被随即赶来的干警强制带到警车上,张某某刚要上车,被邹甲龙一脚踹在脸上,在车里继续反抗,将尹某某拇指咬伤后挣脱到车下,肇州县公安局刑警巡逻队闻讯赶到,将邹甲龙抓获。经鉴定,张某某、刘某某所受伤为轻微伤,尹某某所受伤为软组织挫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甲龙以暴力的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被告人邹甲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有异议,辩称指控的事实都没有我的口供就写了,我没干这些事,喝了那么多酒干不了这些事。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6日20时26分,肇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公路巡逻队负责人尹某某带领干警李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等人在肇州县肇州镇十字街东南路口对过往车辆进行检查时,发现邵某某驾驶的×××比亚迪轿车超员,辅警李俊海示意驾驶员停车接受检查,并要求乘客下车以便对超员情况进行录像取证,驾驶员邵某某、乘车人彦某某、王某某、付某某、张丽相继下车后,坐在该车后座的被告人邹甲龙拒不下车并对公安干警进行辱骂,李某某责令其下车,邹甲龙一边下车一边冲交警进行辱骂,邵某某对邹甲龙进行劝阻未果,被告人邹甲龙照李某某面部打一拳,尹某某上前制止,被邹甲龙拽至路边,刘某某等人欲上前制止,邹甲龙照刘某某面部打几拳后,被随即赶来的干警强制带到警车上,张某某刚要上车,被邹甲龙一脚踹在脸上,在车里继续反抗,将尹某某拇指咬伤后挣脱到车下,肇州县公安局刑警巡逻队闻讯赶到,将邹甲龙抓获。经鉴定,张某某、刘某某所受伤为轻微伤,尹某某所受伤为软组织挫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认定:1、被害人刘某某、张某某、尹某某的伤情照片,证实被告人暴力抗法的事实发生。2、肇州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刘某某、张某某、尹某某的诊断书、肇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关于执法记录仪情况说明、尹某某、李某某出警经过、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犯罪记录调查证明。发破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过程。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邹甲龙被抓获的事实。出警经过证实在出警过程中邹甲龙朝李某某脸上打了一拳,将刘某某、张某某脸部打伤,在警车里他继续反抗,将尹某某左手咬伤,挣扎出警车,被正在执行巡逻的刑警队制服。执法记录仪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12月26日执法过程中,因记录仪掉落地上,导致执法仪中断。诊断书证实被害人受伤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邹甲龙的身份信息,犯罪记录调查证明证实被告人邹甲龙无违法犯罪事实。3、被告人邹甲龙的供述和辩解。供述12月26日晚上我在王洪全家吃饭喝了四、五瓶啤酒,之后我找邵某某开车拉我们去肇州唱歌,在歌厅我又喝了六、七瓶酒,我从歌厅出来就喝多了,具体走到什么地方被警察拦下来,我就不知道了,在车上我挨着付某某坐,警察让我下车我就开始骂警察,骂完警察我就下车了,后来我就和六、七个警察撕巴了,具体是哪个警察我就记不清了,我就是用拳脚和警察撕巴了,后来好像警察往我脸上喷东西,我就不反抗被带到公安局。因为我当时喝酒喝多了,邵某某的车是我找的,当时超员要罚款我觉得不好意思,我就骂警察了,也和警察撕巴了。4、证人邵某某的证言。证实12月26日六、七点钟邹龙给我打电话让我去歌厅玩,玩完我开车拉他们五个回屯子,警察排查车辆发现我们超员,让我们下车,警察让邹龙下车配合检查,邹龙开始骂警察,下车还骂,我在中间拉着,警察过来邹龙打警察一下,之后几个警察上来和邹龙撕巴一起,我被挡一边。警察是正常排查车辆都穿警服,邹龙当天喝了五、六瓶啤酒。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看见邹龙和警察撕巴了,我走过去打了邹龙一拳,警察把我推走了。6、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实看见邹龙和警察撕巴和吵吵,我去拉仗被警察给挡着了,后来邹龙作闹,我姐夫因为他骂警察打了邹龙一拳,警察把邹龙带车上时我看见邹龙把警察咬了。7、被害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们将他往警车上带时邹甲龙踹我左脸一脚,在巡逻车上还一直骂我们,刘某某和尹某某有伤。8、被害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邹甲龙在车中骂我们执勤民警李某某,李某某让他下车,他边下车边骂李某某,下车后照李某某面部打一拳,尹某某制止他,他动手打尹某某,我上去制止,他用右拳打我面部10多拳,把他带到警车上,我同事张某某打开副驾驶后面车门上车时,男子踹了张某某脸一脚,我右嘴角打个口子,右脸被打肿起来了。9、证人彦某某的证言。证实12月26日晚上和邹龙在歌厅喝酒了,回去时因为我们的车超员被警察检查,我看见几个警察控制邹龙,邹龙情绪比较激动,邹龙骂警察了之后被警察带走。10、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的地点。11、肇州县公安局刑事技术科学技术室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张某某、刘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尹某某所受伤为软组织挫伤。12、现场道路监控及执法记录光盘二张。证实案发部分过程。13、肇州县公安局民警张某某、刘某某、尹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不追究被告人邹甲龙的民事责任,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经质证,被告人邹甲龙对出警经过有异议,出警经过上说的打了几拳有异议,我喝了那么多酒,怎么把人拖拽到路边。对证人邵某某的证言有异议,他只拉了我,其他的不可能看到。对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有异议,我什么都不记得了。对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有异议,我不可能打他十多拳。对自己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有异议,我只是骂了警察和警察撕扯了。本院认为,被告人邹甲龙使用暴力手段阻碍民警执法,致使多名民警受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甲龙犯妨害公务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关于被告人邹甲龙辩称自己喝酒喝多了不可能实施殴打警察的犯罪事实,经查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予以证实,在警察依法执行公务期间,被告人邹甲龙辱骂、殴打警察至二人轻微伤,一人受伤的事实,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并且法律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因此被告人邹甲龙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甲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2018年10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汤 锐人民陪审员  殷丽娟人民陪审员  刘凤仪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张仲祺法条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十八条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