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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03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刘永权与张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权,张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03民初67号原告:刘永权,男,199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鹏,安徽许继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鹏,男,198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刘永权与被告张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永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鹏立即返还刘永权石头款10万元;2、本案诉讼费、邮寄费、公告费等由张鹏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刘永权准备购买一批石头,经人介绍与张鹏接触并进行了商谈。刘永权与张鹏达成口头协议:张鹏出卖给刘永权价值10万元的毛石,价格为每吨17.5元,张鹏收到货款后就及时提供石头。2016年3月30日,刘永权将10万元现金交付张鹏,张鹏为刘永权出具了10万元的收条。交款后,刘永权多次催促张鹏供货,但张鹏总是推脱。后来得知张鹏自己根本没有石头,其原先就是打算从他的朋友那里取得货源后再卖给刘永权,由于情况变化,张鹏的朋友也不能供货导致张鹏无法提供石头。后期,经过中间人协调,2016年5月份,双方协商解除购买石头的约定,张鹏承诺6月份就将10万元退还给刘永权。但张鹏至今没有兑现承诺,致纠纷产生,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张鹏辩称,大约在2016年2月份,经中间人王杨介绍,刘永权向张鹏购买一批石头,约定的是毛石每吨17.5元,总共购买10万元毛石。2016年3月30日,刘永权向张鹏交付石头款10万元,张鹏给刘永权打了一张收条。后来因为迟迟搞不到石头,经协商,双方解除购买合同,张鹏答应2016年6月份返还刘永权石头款10万元,但至今没有返还。但并不是张鹏不愿意返还石头款,事实情况是张鹏也没有石头,张鹏是通过高申购买石头,然后再交付给刘永权。张鹏收款后把10万元交给了高申,后来因为高申的原因没有供货,所以张鹏也不能供货。张鹏多次找到高申要求退还石头款,高申也答应退款,但其至今没有返还这10万元,故张鹏一直没有返还刘永权石头款。现在,张鹏也在不停的找高申要钱。张鹏承认刘永权的10万元石头款未还,但其中有原因,张鹏会返还其石头款,只是时间问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份,刘永权与张鹏口头协商:刘永权向张鹏购买总价10万元的毛石,价格为每吨毛石17.5元。2016年3月30日,刘永权将10万元毛石款交付给张鹏,张鹏向刘永权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刘永权现金10万元整毛石款。收款后,张鹏因故未按约定向刘永权提供毛石。2016年5月份,双方协商解除买卖合同,并约定张鹏于2016年6月份将10万元毛石款返还给刘永权。张鹏至今尚未返还该款,致本案纠纷发生。以上事实,有刘永权提交的收条、银行对账单、户口本等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刘永权与张鹏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属有效合同。刘永权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货款的义务,但张鹏并未按照约定向刘永权提供毛石。后刘永权与张鹏协商解除了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且口头约定张鹏将10万元毛石款返还给刘永权。刘永权要求张鹏返还毛石款10万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刘永权毛石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玉爱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永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