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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民初38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田光喜与朱国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光喜,朱国锋,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38359号原告:田光喜,男,1957年7月1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嘉鑫,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歆(原告田光喜之子)。被告:朱国锋,男,1976年6月14日出生。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廛河区新街321号新房家园11-9幢101。负责人:俞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建华,男,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住单位宿舍。原告田光喜与被告朱国锋、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光喜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嘉鑫、田歆,被告朱国锋,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光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朱国锋、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6841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4357元、误工费15600元、护理费1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0.9元、残疾赔偿金114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费600元、鉴定费4550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8日17时2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辅路沙窝北桥,朱国锋驾驶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号车辆由东向西行驶,我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触,造成两车损坏,我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朱国锋负全部责任。朱国锋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承担合理损失。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误工费应提供银行流水、完税证明;护理费应提供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以及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田光喜于2016年8月28日至9月7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10天,出院诊断:左股骨粗隆间骨折、2型糖尿病、高血压,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定期换药、门诊拆线、口服药物、有人陪伴及助行器保护下适度下床活动、随诊、复查、转当地医院继续治疗。田光喜于2016年9月7日至9月19日在北京石景山同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出院诊断:左股骨粗隆间骨折术后、2型糖尿病、高血压,出院医嘱:卧床休息3个月、适当功能锻炼避免负重、复查、不适随诊。庭审中,经田光喜申请,本院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田光喜所受损伤后果符合X级伤残(赔偿指数10%);(二)被鉴定人田光喜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田光喜系非农业家庭户。田光喜已自行支付鉴定费4550元。田光喜主张医疗费,提供了59913.84元医疗费票据,田光喜另主张1000元租床费及7500元买血费,称因2016年8月28日入院当天医院床位紧张,就临时在医院租了一张床,当时朱国锋在场,没有票据,另因着急做手术,医生说需要600cc血,但医院没有血,我儿子就给朱国锋打电话,朱国锋后来也没有找到血,我就在医院内的私人卖血的人处买了血,没有票据。庭审中,朱国锋认可住院当天因医院床位紧张,就临时在医院租了一张床,但是租床具体金额不清楚;认可田光喜儿子给我打过电话,让我提供3个人的血,但我当时在老家且我认为医院应该有血,且我投保了保险。田光喜按照每天100元主张22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100天的营养费。田光喜主张交通费,称因就医、去河南调取被告信息以便起诉、家属护理产生,提供了救护车票据、交通费票据。田光喜主张护理费18000元,称其中2016年8月28日是家人护理;8月29日至9月6日是聘请护工护理,每天180元,提供了护理协议和1440元护理发票;9月7日至9月19日是在同心医院护理了12天,每天180元,提供了2160元护理费发票;9月20日至定残前一日即12月5日是儿子护理的,因我发生交通事故,为护理我把工作辞掉了,不能提供收入减少证明。田光喜按照每月3403元主张100天的误工费,提供了:1、北京玉渊潭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0日出具的收入证明,内容为:田光喜在我公司担任保安职务,因2016年8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至今未上班,其月薪为3403元;2、社保缴费信息。田光喜未提供其存在误工损失的证明。田光喜主张财产损失费,称其手表在事故中损坏,提供了加盖王府井钟表客户服务部维修专用章金额为600元商品名称为配表蒙的票据及手表照片。田光喜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380.9元,提供了拐杖、助行器、护理垫及大便器票据。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认定朱国锋负全部责任,田光喜无责任,朱国锋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于田光喜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应由朱国锋承担赔偿责任。现田光喜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财产损失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田光喜主张在医院发生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其提供的有效医疗费票据判定,田光喜主张租床费、购血费,因未提供证据,无法证实具体金额,故本院不予支持。田光喜主张营养费的期限适当,标准过高,本院按照每天30元判定。田光喜主张护理费的期限适当,对于其住院期间聘请护工发生的护理费,本院根据其提交的发票认定,对于其主张的家属护理费,本院参照护工每天150元标准认定。田光喜主张误工费,虽提供的单位收入证明,但未提供误工损失证明,不足以证实其存在误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田光喜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参照此次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害后果及伤残程度判定。田光喜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判定。经核实,田光喜的损失为:医疗费5991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15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0.9元、残疾赔偿金114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费6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田光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万元,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十一万元,财产损失费六百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田光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八万二千六百四十四元七角四分,以上共计二十万三千二百四十四元七角四分。二、驳回田光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四千五百五十元(田光喜已预交),由朱国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一十五元(田光喜已预交),由田光喜负担四百一十元,已交纳;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千一百零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宏宇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 慧书记员  那 辰书记员  宋 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