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25民初3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福洪与周存功、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洪,周存功,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5民初3251号原告王福洪。委托代理人孙小杰,昌乐五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存功。委托代理人郭树枝,昌乐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双羊街237号澳博莱花园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4592646189X。负责人周廷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东升,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福洪与被告周存功、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卜春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洪的委托代理人孙小杰、被告周存功的委托代理人郭树枝、被告泰山保险潍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福洪诉称,被告周存功驾驶的车辆与其驾驶的汽油三轮车相撞,发生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周存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泰山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种损失共计50000元,同时请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存功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无异议;车辆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只承担20%的责任;案件受理费不承担;被告车辆也有损失。被告泰山保险潍坊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投保保险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他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0日,被告周存功驾驶的鲁G×××××号车辆与原告王福洪驾驶的汽油三轮车相撞,造成王福洪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存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福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福洪于事故发生后入住昌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出院,经诊断其伤情为:面部剥脱伤、鼻外伤畸形、鼻骨骨折、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王福洪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昌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及时间、误工时间、营养费、整容费等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1月20日进行鉴定,并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福洪损伤并遗致:1、构成十级伤残。2、护理期限为3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60天。4、营养期30天。5、整容费13000元。被告周存功驾驶的鲁G×××××号车辆车主系被告周存功。该车辆在被告泰山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114.14元、鉴定费2500元、复印费30元、评估费115元、营养费600元、整容费13000元、伙食补助费240元、伤残赔偿金23274元(12930元/年×18年×10%)、误工费5220元、护理费3067.72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80元、车损1151元。其中,被告认可的原告损失为:医疗费4114.14元、鉴定费2500元、复印费30元、评估费115元、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80元、车损1151元;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被告均提出异议。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93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748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被告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周存功与原告王福洪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被告周存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福洪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00元,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计算标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整容费,被告提出异议,但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该损失支出的必要性,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原告实际年龄已超63周岁,应按照17年计算,故确定该项损失为21981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其主张的误工时间,原告虽实际年龄超60周岁,但其提交的单位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受伤前三个月工资表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其日均收入,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其主张的护理时间;原告提交的护理人的户口本,能够证明护理人王树森的户口性质为城镇,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该次交通事故虽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但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错,不予认定。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51498.86元【医疗费类损失17354.14元(含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整容费)+伤残类损失30348.72元(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车损1151元+其他损失2645元(含鉴定费、复印费、评估费)】。被告周存功驾驶的鲁G×××××号车辆在被告泰山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类损失10000元、伤残类损失30348.72元、财产类损失1151元,共计41499.72元。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医疗费类损失7354.14元(17354.14元-10000元)、其他损失2645元,共计9999.14元,因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故由被告周存功按事故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2999.7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福洪经济损失41499.72元;二、被告周存功赔偿原告王福洪经济损失2999.74元;三、驳回原告王福洪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70元,共计595元,由原告王福洪负担50元,被告周存功负担5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山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卜春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陈雯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