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422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22刑初76号公诉机关会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文盲,农民。因本案于2017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会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诉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慧,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靖天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会宁县某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石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253.55mg/100ml。经会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石某某负次要责任。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石某某等人的证言,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金贵秀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苏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