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民终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杨林山与贺玉林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林山,贺玉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民终1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林山,男,汉族,1971年10月8日生,农民,住青海省大通县委托代理人:周国军,青海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玉林,男,汉族,1971年12月21日生,个体工商户,住西宁市城西区委托代理人:刘文育,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林山因与被上诉人贺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6)青0104民初1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林山的委托代理人周国军、被上诉人贺玉林的委托代理人刘文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林山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贺玉林偿还借款91万元。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杨林山提交的证据和证人证言仅证明杨林山与贺玉林之间曾发生经济往来,不能证明是民间借贷关系,故对其证据和证人证言不予采信,驳回杨林山一审诉求是错误的。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杨林山提交了2014年3月28日给贺玉林借款的银行转账凭证,并提交了贺玉林还款5万元的银行流水明细,且证人汪有鹏和梁得森出庭作证。以上转款凭证、还款凭证以及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贺玉林借款96万元及还款5万元的事实。虽然贺玉林在庭审中抗辩96万元转款是居间费,5万元款项是杨林山的借款,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贺玉林申请的证人朱海军、董平的证言有很多疑点,且前后矛盾,根本就不能证实贺玉林的这一抗辩理由。因此,贺玉林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本案,但本案案情是对于欠缺借款合同案件的处理问题,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两类案件的客观情况不同,举证责任分配不同,显然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贺玉林辩称:杨林山支付的96万元是属于居间费用,其向杨林山支付的5万元费用是杨林山向贺玉林的借款,其另行主张。杨林山仅仅根据转账凭证,在没有任何借条的情况下认为是借款是错误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林山一审时的诉讼请求:贺玉林偿还欠款91万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一审法院查明:杨林山与贺玉林之间曾经发生过经济往来,但不能证明该经济往来是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之间曾经发生过收购转让商品混凝土搅拌站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杨林山向贺玉林所转款项系居间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杨林山诉贺玉林民间借贷纠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杨林山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杨林山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900元,减半收取6450元由杨林山负担。二审期间,杨林山提交三份证据:1、2015年9月10日杨林山、杨照安合伙收益分配第一次对账会议;2、2015年9月25日杨林山、杨照安合伙收益分配第二次对账会议;3、2016年9月7日杨林山与杨照安的协议书,拟证明杨照安和杨林山只是合作关系,并没有买卖关系,涉案款项并不是居间费用。贺玉林经质证认为,其居间完成后,对商砼站的经营管理并没有参与,对该协议书与两次的对账会议的真实性没有办法确认,杨林山自己经营商砼站与其没有关系。本院认为,两次的对账会议及协议书因贺玉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经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杨林山向贺玉林通过工商银行转款96万元。2014年11月28日贺玉林通过建设银行向杨林山转款5万元。2016年10月杨林山诉至法院主张贺玉林偿还剩余借款91万元,贺玉林抗辩96万元系杨林山给付的居间费用而非借款,5万元是杨林山向其借款将另行主张而不予认可,致使纠纷产生。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涉案的96万元性质是借款还是居间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杨林山虽然没有能够提交借款合同、借据等相关证据,但提交了96万元款项转账凭证及5万元的银行流水,贺玉林对收到96万元亦不持异议,即应当认定杨林山对与贺玉林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完成了初步举证,贺玉林抗辩该款系杨林山给付的居间费用,依照法律规定贺玉林应负相应的举证责任,但贺玉林对于一审主张其作为中间人使杨林山以较低价格收购了一个商业混凝土搅拌站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对于5万元系杨林山向其借款而非归还的借款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另从双方提供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分析,杨林山申请的证人汪有鹏与双方均为朋友关系,该证人证言具有一定的可信度,汪有鹏证言证实双方系借款关系,且一审法院将贺玉林的涉案款项未予认定为居间费用后贺玉林亦并未提出上诉。二审中贺玉林认为双方达成的是以转让混凝土搅拌站经营权的居间协议与一审其主张的双方达成混凝土搅拌站买卖的居间协议前后陈述不一致,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贺玉林与杨林山达成了居间合同并由贺玉林获得报酬的合意,根据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及法律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贺玉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96万应认定为借款为宜,贺玉林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驳回杨林山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6)青0104民初1761号民事判决;二、贺玉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杨林山偿还借款9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900元,减半收取6450元由贺玉林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900元,由贺玉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宏宁审 判 员 王 鹏代理审判员 张洁琼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哈春瑛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