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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1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宗金祥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金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1刑初80号公诉机关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宗金祥,男,1970年10月17日生,汉族,群众,初中文化,住沧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沧县人民检察院以沧县院公诉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金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世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宗金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6日10时许,在沧县张官屯乡某村村南,被告人宗金祥因琐事与张某发生矛盾,后引发打斗。打斗中,宗金祥将张某左眼打伤,致其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张某损伤为轻伤二级。沧县人民检察院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之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宗金祥具有认罪、赔偿谅解的量刑情节,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宗金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6日10时许,在沧县张官屯乡张官屯村村南,被告人宗金祥因琐事与张某发生矛盾,后引发打斗。打斗中,宗金祥将张某左眼打伤,致其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张某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轻伤案件和解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信等书证;证人许某1、宗某、许某2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宗金祥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宗金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宗金祥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经社会调查机构同意可以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宗金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马秀芬审 判 员  万玲玲人民陪审员  张立喜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高丽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