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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004民初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胡广与刘祥飞、邹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广,刘祥飞,邹华,随州市红天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胡广,刘祥飞,邹华,随州市红天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胡广,刘祥飞,邹华,随州市红天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胡广,刘祥飞,邹华,随州市红天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4民初750号原告:胡广,男,199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学生,住仙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海燕,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红兵,男,197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职员,住广州市黄埔区。系原告胡广伯父。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刘祥飞,男,1983年12月8日出生,土家族,宜都市人,驾驶员,住宜都市。被告:邹华,男,197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个体工商户,住仙桃市。被告刘祥飞、邹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随州市红天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随州市交通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盛小容,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迎宾大道客运东站旁香山怡景小区。负责人:彭松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东,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胡广与被告刘祥飞、邹华、随州市红天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随州红天龙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平保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红兵、曾海燕,被告刘祥飞、邹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被告平保随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随州红天龙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136.41元、休学费4225元、护理费12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伤残赔偿金64922.4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0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61元、租床、被子费1513元、住宿费3487元,共计183594.81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2、请求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7日12时5分许,被告刘祥飞驾驶鄂S×××××号货车沿汉江路驶往长埫口镇潮原村。当车行至汉江路“仙桃日报”门前人行横道处,与原告胡广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胡广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月7日,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刘祥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广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胡广分别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宁夏人民医院、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共计住院治疗154天,支付医疗费50136.41元。2016年7月25日,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原告胡广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综合赔偿系数为12%,后期治疗费6000元,自受伤之日起继续休息治疗270天,护理150天。另查明:原告胡广,现就读于西安理工大学。鄂S×××××号货车属被告邹华所有,挂靠在被告随州红天龙公司。被告刘祥飞系被告邹华雇请的驾驶员,被告刘祥飞持有准驾车型A2有效驾驶证。该车在被告平保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邹华为原告胡广垫付医疗费298306.13元。被告刘祥飞、邹华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邹华为原告胡广垫付医疗费298306.1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被告平保随州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邹华。被告平保随州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平保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平保随州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求依法予以核减。被告平保随州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刘祥飞、邹华、平保随州公司承认原告胡广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刘祥飞驾驶机动车未遵守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的规定,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亦作出了被告刘祥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广不负此事故责任的认定。故原告胡广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刘祥飞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祥飞系被告邹华雇请的驾驶员,故被告刘祥飞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邹华承担。鄂S×××××号货车挂靠在被告随州红天龙公司,故被告随州红天龙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平保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平保随州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胡广诉请的医疗费50136.41元,加上被告邹华垫付的医疗费298306.13元,共计348442.54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残疾赔偿金64922.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61元,护理费12750元,住宿费3487元,鉴定费1200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胡广诉请的租床费1513元及休学费4225元,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原告胡广诉请的营养费5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和本地区的经济水平,本院依法认定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0000元,因票据存在瑕疵,本院依法酌情认定8000元。综上,原告胡广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共计459162.94元,由被告平保随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750元,交通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64922.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61元、住宿费34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104820.40元。余下的经济损失354342.54元,由被告平保随州公司在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中支付。被告平保随州公司支付共计459162.94元。鉴于被告平保随州公司能足额支付原告胡广的各项经济损失,故被告邹华、随州红天龙公司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邹华已为原告胡广支付医疗费298306.13元,应由被告平保随州公司在支付给原告胡广的赔偿款中扣减后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胡广各项经济损失160856.8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邹华垫付款298306.13元。三、驳回原告胡广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1元,减半收取1985.50元,由被告刘祥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运甫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朱 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