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2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石宝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宝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刑初358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宝生,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1989年1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00年3月14日因犯爆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6年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1000元。2016年7月2日刑满释放。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宝生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蓉、张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宝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6日9时许,被告人石宝生伙同焦兵(另案处理)窜至兰州市城关区雁滩乡镇府十字附近,趁薛某不备之机,盗窃其装在上衣口袋内的金色OPPOA37手机一部,价值1233元。赃物变卖,赃款挥霍。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石宝生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石宝生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6日9时许,被告人石宝生伙同焦兵(另案处理)窜至兰州市城关区雁滩乡政府十字附近,趁薛某不备,盗窃其装在上衣口袋内的金色OPPO牌A37型手机1部,价值1233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薛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颉利霞的证言,视频截图,涉案财产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被告人石宝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宝生无视刑律,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石宝生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石宝生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宝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 锐二0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虎桃兰 关注公众号“”